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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定期动态给付判决及其适用
释义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所追求的最大价值目标,是我国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永恒主题。提高司法效率、追求公平正义已成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成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在此前提下,反观我国目前的定期金给付判决制度可以发现,这一制度在我国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特别是与公正效率这一主题不相符。一般情况,权利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有既失利益(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将来损失)两种,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赡养、抚养、扶养(统称为“三养”)案件表现更为突出,权利人不仅要求义务人给付既时未付的费用,而且对日后可预期的费用也要求给付。对既失利益的给付方式适用一次性给付判决,而对于预期利益的给付,如果适用于现行的一次性给付判决方式,以现行的标准判决确定将来的给付金额则显得不太公平,抑或权利人日后再行使“追加”给付费用的诉权,也会徒增诉累,难于体现公正效率原则。为此,为寻找一种既能体现公平又能节约诉讼成本的判决方式,克服现行一次性判决方式的种种局限性,笔者认为应扩大定期动态给付判决的适用空间和范围,为了对该项判决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性有足够的认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定期动态给付判决方式,本文对定期动态给付判决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定期动态给付判决的涵义及特征
    定期动态给付判决是指法院就权利人的预期利益判决义务人按照一定的期限,以不同时期的统计数据为标准向权利人给付款项的判决制度。该类判决内容只确定给付的时间和依据的标准,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数量,给付的金额因时间不同而处于变动状态。与现行的一次性给付判决方式相比,定期动态给付判决具有以下特征:
    1、适用于对权利人预期利益的给付。对于权利人已经遭受的利益损失是可以计算估量的,因而判决给付的金额也是具体的,确定的,应适用一次性判决。而对于权利人将来遭受的利益损失或权益的保护,需要在将来给付时依据当时有关标准确定,适用定期给付更为适宜。
    2、定期动态给付判决是一种依据不同时期的统计数据确定给付金额的判决方式。定期动态给付判决中将明确不定期给付的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的参照标准、执行期间,没有给付数量的规定,依照不同时期的统计数据,适时相应调整给付金额,给付金额处于一种波动性状态,因而在判决时不予确定,只在执行阶段依据当时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具体的给付数额。
    3、定期动态给付判决是一种动态的确定性判决。一次性给付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是具体的、确定的,也是不可逆转,属于静态的确定性判决。而定期动态给付判决方式,它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金额,只有在日后的执行中按照判决确定的“规则”再计算出具体的给付金额,随着不同时期统计数据的变化而变化,给付金额处于变化之中,由于依据的标准在每个时期都是确定的,决定了给付的金额也是确定的,因而这种判决属于动态的确定性判决。[page]
    4、定期动态给付判决具有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双重性。在定期动态给付判决中,就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金钱给付的形式判令义务人承担责任,因而这种判决具有给付之诉性质。另外,这种判决又侧重于确认义务人对权利人的给付方式,而不是具体的给付金额,明确的内容是一种给付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一点看,这种判决又凸显确认之诉性质,判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重点在于明确一种给付规则,而不是一个具体的给付数额。
    5、定期给付与一次性给付分期付款不同。定期给付是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有的是权利人死亡至,有的是至权利人一定年龄,有的是判决后几年内等视情况而论),义务人按照一定期限(一般按年度),依据不同时期的统计数据向权利人支付一定的金额,决定了不同时期给付的金额变化不定。而一次性给付分期付款在判决中总额确定的情况下,义务人经法院判决可以分几次给付,且每次给付的金额也是由判决确定,不是处于波动状态。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给付的金额在判决中不确定而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后者的金额在判决中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能更改。
    二、我国现行定期金给付判决制度的现状及其弊端
    (一)立法现状
    对于“三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处理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第8条规定的内容蕴涵了定期给付制度,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可见,抚养费以收入为标准确定给付数额,不同时期的收入有高有低,相应地,应给付的抚养费也应有不同,定期给付方式就运用而生。
    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但是由于只是规定了“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处理,致使这一体现公平的赔偿方式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应的采用。理论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继续治疗等费用的赔偿支付方式也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定期金支付方式的目的和性质认识模糊、界定不清。同时,由于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多样化,其包括如下几种规定不尽相同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一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二是其他单行法律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三是行政法规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其中主要内容就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简称《民法通则解释》)有关内容、《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的具体规定(试行)》(下文简称《海上赔偿解释》)、《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触电赔偿解释》)等。上述各种关于人身损害的规定对定期金均没有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它们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支付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规定一次性支付。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2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另外,《海上赔偿解释》第5条第2款也作了“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的规定。二是规定定期金赔偿方式。《触电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三是不作规定。绝大多数有关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中,均未对赔偿方式作出规定。[page]
    2004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了定期金给付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可能说,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关于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普适性(非如因电侵权这一特殊情形)法律规定中较为明确地对定期金作出了规定。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样的规定甚为模糊,在实践中没有较大的可操作性。同时,我国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制订侵权行为法,各科研机构或专家学者也提出了四五种立法建议草案,[1]但是在这些草案中,对定期金的规定也不是很完善,仍有许多不足之处。
    (二)司法现状及其存在的弊端
    以侵权损害的赔偿方式为例,我国目前的判决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判决一次性支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这种方式适用于经济能力较佳且继续治疗的疾病比较明显和简单,所需费用相对较少而且比较容易估测的情况,采用此种方式可以尽早消灭赔偿法律关系,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生活和民事流转秩序,避免因被执行人未来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而使胜诉方的权益最终落空的情况出现。但是,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时,即使案情非常复杂、赔偿数额巨大的案件一般都是判决一次性给付。如《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龚建国、杨坚诉湖北省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这种方式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公平。对受害人来说,一次性获得数额较大的一笔今后治疗费,对改善当前的生活条件和近期的治疗无疑是有价值的,但有的人身损害的治疗是长期的,通货膨胀的影响,将导致这笔今后治疗费无法支付今后的治疗行为。如刘雪云诉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二审法院对今后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作出判决,一次性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刘雪云16000元。在判决的当时1991年,16000元无疑是一笔巨款,但是,自1992年以来,原告继续治疗费就支出了10多万元,致使原告刘雪云申诉不止。[3]另外,如果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可能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的。对侵害人来说,顾名思义,今后治疗费是对受害人今后的治疗费用的支付,如果受害人在取得治疗费后因其他原因身亡,则不存在继续治疗问题,这笔治疗费是否返还?如果返还,对受害人的亲属可能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说不过去;如不返还,侵害人是不公平的。直接造成了受害人近亲属的重大不当得利。另外,由于加害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导致破产或支付不能。因此,即使判决一次性支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往往采取分期执行的方案。[page]
    第二种,按照以后实际发生额为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这种方式目前在基层人民法院较为常见。这种方式看起来似乎最合乎情理和公平原则,毕竟继续治疗是对于将来情况的一种预测,还不是已经实际发生的,对所需费用的评测也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准确。法院内部主要原因是,法官主要怕上诉改判、发回重审和不恰当的错案追究制度的影响,这样处理的依据有二,一是实体法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民法通则解释》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对于尚未发生的治疗行为,医院如何出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因此,对今后的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以处理。在今后治疗发生了费用,应视为新的事实,另行起诉。二是程序法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由于对法律理解的不同,有人认为无证据证明今后治疗费的明确数额,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立案条件。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其缺陷也是明显的。从实际操作看,受害人每隔一段时间起诉,无形中增加了诉累,无疑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一次性判决,分期支付。这种方式弥补了一次性偿付的弊端,避免因受害人因其他原因身亡造成对侵害人的不公平。但是,对于一次性判决数额的确定仍然是一个较难解决的问题,即在一个较长时间内,通货膨胀对赔偿数额的影响问题无法解决。如不改变赔偿额度,通货膨胀的影响将使分期支付的数额对予今后的治疗来说杯水车薪。如果另行起诉变更,是要求变更“一次性判决”的数额,还是“分期偿付”的数额,实际上无论变更哪种数额,都要涉及另一种数额的变更。一种情况是,变更“一次性判决”的数额,减去已偿付的部分,确定今后分期偿付的数额。另一种情况是确立今后分期偿付的数额,加上已偿付的数额,确定“一次性判决”的数额。由于今后治疗行为的长期性,这种变更数额的另行起诉可能不上一次,频繁地变更“一次性”额度违反了既判力原则。一句话,这种判决方式把执行和判决混在一起。因为在司法实践上,不少法院判决是一次性的,但在执行阶段,由于责任人的履行能力问题,常常是分期给付。
    第四,分期支付。这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被个别法院采用。应当说,判决分期支付至治疗康复时止的方式是较好的方式,既避免了前几种方式的弊端,又维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是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今后治疗费的确认及分期给付可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治疗。二是对侵害人公平。避免了因受害人意外身亡而一次性支付造成的受害人近亲属重大不当得利。三是可以确定较为合理的支付数额。由于法官只对近期的治疗费等费用作出判决,易于掌握赔偿额度。但是,这种分期支付方式与定期金方式仍有一定差别,即没有要求侵害人提供担保。因此,它还不是真正的定期金方式。[page]
    三、定期动态给付判决的现实意义
    定期动态给付判决的着眼点在于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无论是从提高法院审判效率出发,还是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公正看,定期动态给付判决都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1、可以衡平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定期动态给付判决可以解决未来情势变更与一次性确定判决的矛盾,避免判决后物价指数上涨或下跌对已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的影响,物价指数上涨,原判决的金额与现在标准相比偏低,对权利人不利;物价指数下跌,原判决的金额与现在标准相比偏高,对义务人不利。设定定期给付,未来给付的金额依据给付之时的有关参照标准确定,对权利人与义务人来说都不需要冒参照标准变动导致利益波动的风险。例如在离婚案件涉及小孩抚养费的给付问题上,十年以前法院依照当时的工资收入标准判决给付的金额是每月100元,十年以后的今天,工资收入已大幅提高,如果给付的抚养费不增加,对于小孩和另一方离婚当事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2、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对于预期利益的给付请求,现行的判决给付方式都是一次性给付,如果将来情形变化,权利人可以行使“追加”之诉。《处理子女抚养意见》第18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规定: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的“追加”之诉将随参照标准的不断变化而日益频繁,当事人将陷入无休止的讼累之中。对于捉襟见肘日趋紧缺的司法资源也难于负重,解决社会纷争过多地运用司法权也不是最佳最优的选择,司法权是一种缺点和优点同样显著的国家权力,它在为那些权益面临威胁者带来救济机会的同时,也有着拖延时日、耗费大量资源的问题。[4]同时,另案起诉的代价是使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呈现出机制性的低效益状态,即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生纠纷的次数增加而成倍增大诉讼成本。[5]
    3、有利于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及法院的执行。一次性给付判决的标的可能既包括对权利人既失利益的赔偿或给付,也包含对权利人预期利益的提前支付,对于大部分义务人来说,都难于承受巨额债务的压力,对判决要么无力履行,要么产生抵触情绪,对法院的执行增加了很大的难度。特别是现在工伤、交通肇事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度上升,诉请赔付项目繁多,赔付金额巨大。如果能分开进行判决,对已经遭受的损失(例如医疗费用)实行一次性赔付判决,对预期利益的损失(例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实行定期支付,则可能有效地缓解义务人的压力,也有利于其履行判决义务。[page]
    4、符合裁判的特有司法规律。民事判决的实质是确认权利或法律事实,它能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的确定性决定着判决的确定性,判决的基础在于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权利人诉请保护的利益都是已经遭受的损失,一经证据证实,依法判决所保护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是确定的,也是不可随意改动的。而在诉请预期利益保护的案件中,预期利益的多少受将来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不能在判决时对不确定的事实进行预测和作出正确估算,如果判决建立在不确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的合理性则受到质疑。因而未来事实的不确定性决定着对预期利益的判决由静态判决向动态判决转变,定期给付的判决方式便符合预期利益事实不确定的特征,也符合裁判的特有司法规律。
    5、司法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社会处于变化发展之中,而作为调节社会关系主要手段的法律是固定的,法律不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永远都滞后于社会的发展。近二十余年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经济领域体现在一系列统计数据上,以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为例,1993年为2577.40元,2003年为8472.20元。[6]可见,十年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加了3倍之多。法院在审理涉及小孩抚养费的离婚案件中,1993年依据《处理子女抚养意见》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方给付的抚养费为每月43元(年收入2577.4÷12个月×20%),如果该标准一直执行到2003年,那么与2003年应该给付的金额141元(年收入8472.2÷12个月×20%)相比,显然相差甚远,可见这种一次性的确定判决很难适应于变化不定的未来事实。即使一些部门法规也如此,在法规中规定的某些具体数据只是反映当时的社会状况,多年以后该数据必将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百姓将难于接受。例如对空难和航空行李丢失的补助,依据1993年国务院132号令修改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7]1996年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规定丢失一件行李,赔偿额每公斤不超过50元。在法律法规中确定的这些数据令当事人极不满意,立法的滞后也遭到学者的批评。对预期利益的给付动态判决犹如上述法规,如果确定的给付数据僵化,不能与时俱进,必将暴露出局限性。过早地在判决中确定给付数额,这种判决将缺乏事实基础。因而判决犹如法律的规定,立法时应尽量地兼顾现时和将来不断变化的社会状况,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对立法有一段精辟论述,“法律要有所规定时,应该尽量避免用银钱作规定,无数的原因可以促使货币的价值改变,所以改变后同一金额已不再是同一的东西了。我们都知道罗马那位鲁莽家伙的故事,他见谁就打谁一记耳光,然后再给人《十二铜表法》所规定的25苏。”[8][page]
    四、定期动态给付判决的适用情形及范围
    与一次性给付判决相比,定期动态给付判决属于动态性判决,有其固有的特征,其适用的案件情形自然有所不同,从原则上看,该类判决适用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情形:
    1、判决给付的标的必须是预期的利益。这是以时间为标准确定适应定期动态给付判决方式,定期给付的费用是庭审以后将发生的,而不是对已经遭受损失的赔偿,已经遭受的损失数额是确定的,判决给付的金额也应该是具体的、确定的,而预期的利益受未来因素变动的影响,而处于波动状态,判决给付的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定期动态给付判决方式只能适应于对预期利益给付的情形。
    2、给付的时间具有规律性和周期性。义务人对权利人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具有给付的义务,有的表现为至权利人死亡止,有的表现为至权利人达到某一年龄,例如小孩的抚养费一般给付到小孩18岁为止。在每次的给付时间上,一般按年度为一次给付周期,因为该年度的给付金额可以依照有关统计数据确定。
    3、义务人对权利人履行预期给付义务的事实具有确定性,给付的金额具有不确定性。义务人在未来对权利人的义务是明确肯定的,也是必然的,并且这种义务是给付义务,也就是权利人预期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是一种客观事实,这样判决就具有事实基础。但是,由于受未来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特别是不同年代的有关统计数据),给付的金额也应相应的调整,具有不确定性。例如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费用,受教育需要费用这是确定的事实,但每年教育费用的具体数额却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一种动态性的判决方式来确立给付的规则。
    4、给付的金额依据不同时期有关参照标准确定。在许多给付之诉案件中,判决时依照有关标准确定给付金额,不同时期参照标准不同,直接影响着给付的数额。例如在《处理子女抚养意见》中规定,依照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抚养费,在《人身损赔司法解释》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生活费标准计算给付。可见这些预期给付金额的确定只能以不同时期有关标准为计算依据,也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能适用定期给付的判决方式。
    上述是对适用定期动态给付判决方式概括归纳的原则性条件,具体体现在案件类别上,主要存在以下两大类范围:
    一是涉及判决给付未来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案件。判决之前尚未给付“三养”费用的案件,给付金额是确定的,应当适用一次性给付判决方式;而判决在未来较长时间仍需不间断地给付“三养”费用的案件,给付金额具有不确定性,更适宜适用定期动态给付判决方式。[page]
    二是人身损害赔偿涉及赔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案件。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赔偿,赔偿的标准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是“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上述三种费用都不是实际损失,而是预期性质的利益,适用的标准都随不同时期统计数据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并且权利人也有可能在未来时间里死亡而产生权利消亡的情况,因而,该类案件较宜适用定期给付的判决方式。
    五、定期动态给付判决的适用程序
    对预期利益定期动态给付判决如何适用呢?是法院直接判决,还是必须经义务人申请?是否必须由义务人提供担保呢?这些程序问题必须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该规定很大程度上把适用定期动态给付判决方式的选择权赋予法院,并且是“应该”定期给付,一次性给付只是例外的补充。而在《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相比,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定期给付方式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是义务人必须提出申请,再次是法院对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担保进行审查。可见两个司法解释确立的适用原则迥然不同,前者是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例外,后者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定期给付为例外。对于孰主孰从的问题,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律也有分歧,以德国为例,采用的是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例外。《德国民法典》第843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致使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或其损害上需要增加的,应以支付金额定期金的方式向受害人给付损害赔偿;有重大事由的,受害人可以不请求定期金而请求一次付款的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采用一次性给付为原则,定期金支付为例外。[9]以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金的支付一般都是采取一次性给付的方式,这种方式简便易行,为法院所乐意采用。但是,有学者提出,对于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失而言,受害人所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应采用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式,而对于未来的不确定的损失,则可以探讨采用定期给付的方式。[10][page]
    笔者认为,对预期利益应适用定期动态给付判决方式,只有在权利人和义务人同意的情况下,才适用一次性给付。前文阐述的定期动态给付判决方式特征以及现实意义决定对预期利益的给付必须适用定期给付,在适用程序上不需义务人申请,预期利益具有未来性,尚不属于实际损失,如果适用一次给付动态判决,则缺乏判决的事实基础和事实依据。相反,如果例外适用一次性给付判决,应征得权利人与义务人一致同意。如果只有权利人同意,义务人提前给付权利人尚未遭受的损失,对其显得不公平;如果只有义务人同意,判决时的标准低于将来给付标准,对权利人也显得不公平。为避免双方当事人遭受不公平,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正确认识各自风险作出共同选择后,法院才能对预期利益作一次性给付判决。既然是法院主动适用定期动态给付判决方式,那么也不需要以义务人提供担保为前提条件。但是,由于预期利益损失这一事实是确定的,也是客观存在的,为有效保护预期利益,法院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财产保全规定,对义务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将来定期动态给付判决的顺利执行。
    六、结束语
    预期利益定期给付判决按一定标准动态地确定损害赔偿金或“三养”费用,是比较合理的给付费用的判决方式,这种判决制度达到了给付时间与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及相应经济值一致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是目前情况下人身损害案件及“三养”案件赔偿给付方式的一大进步,在审判实践中应就预期利益定期给付判决制度不断探索并应用,以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这也是对法官司法能力的考验。法官的司法能力在于正确灵活地运用法律,正如对预期利益适用定期动态给付判决方式,法官的每一项司法活动都应体现法律精神,必须结合社会因素来适应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孟德斯鸠所设想的“自动售货机”,仅仅靠国家制定的成文法是不够的,为避免“法官手脚被绑住”,有必要采用“自由的判决方法”以自由发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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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4:3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