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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的现行立法及缺陷是怎样的
释义
    一般来说,构成担保物权竞合需要存在两个条件才可以:其一是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种担保物权;其二是这些担保物权属于不同的权利人。那么大家知道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的现行立法及缺陷是怎样的吗?接下来法律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哦。
    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的现行立法及缺陷是怎样的
    (一)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的现行立法
    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的现行立法仅限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数个条文。《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担保法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239条规定:“同一财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现行立法的缺陷
    通过对上述条文的考察,可见我国关于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的现行立法存在两大缺陷:
    1、法律漏洞明显。现行立法仅对抵押权之间的竞合、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四种情形的处理作了规定,担保物权竞合的其他情形,如质权之间的竞合、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者同时竞合等情形如何处理仍然无法可依。
    2、内容有失偏颇。以《担保法》第54条为例。该条第(一)项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规定系基于《担保法》第41条作出。《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规定未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抵押合同)和结果(抵押权设立)加以区分,混淆了债权行为(抵押合同)和物权行为(抵押权设立)的界限。根据我国现行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合同生效后仍需完成登记或交付,物权始发生变动。这说明合同的生效与登记或交付两个层面的问题,合同生效不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这也是符合合同效力理论的。《担保法》第54条第(一)项规定与上述理论和实践显然不符。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以上就是小编总结的关于“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的现行立法及缺陷是怎样的”相关内容,不知道有帮助到各位小伙伴吗?其中,就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可以得知,担保物权竞合还存在法律漏洞明显以及内容有失偏颇的缺陷。如果您后续还有什么不懂的法律问题,可以随时向法律网的在线律师进行咨询,他们会为您进行专业的解答。
    
    
    引用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三十九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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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0:3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