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预告登记制度对“一房二卖”现象的预防 |
释义 | 案情简介:2007年12月,王某购买某开发商开发的“星光家园”商品房一处,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王某支付了全部房款,约定三个月后交房并办理房产登记。时值房价上涨,王某担心开发商将此房再卖与他人,导致自己利益受损。针对刚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王某能否通过该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分析:2007年10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的《物权法》新设了预告登记制度,并对预告登记制度赋予了物权效力。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是有关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该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益,赋予其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以物权效力,即物权排他效力。这种物权排他效力,不仅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人及其他权利人,而且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由于开发商常常处于强势地位,而购房者常常处于弱势地位,经常会出现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不动产登记的条件还不具备,时值房价上涨,开发商宁可冒着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而将商品房卖与第三人谋取利润,且第三人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而无辜购房者只能依据预售合同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这对购房者是极不公平的,《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正好可以化解这种风险。 本案中,王某可以与开发商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之后,王某对该商品房所享有的请求权便具有物权效力,具有排他性,即使之后开发商将该房又卖与他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该处分行为也无效。 当然,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也是有限制的,如预告登记存在的基础——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已经具备,但预告登记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等,这些都会对相对人的处分权造成限制,不利于财产的物尽其用。因此《物权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消灭。”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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