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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德国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理基础
释义
    德国民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理基础有二:一为分离原则或称区分原则;二是物权公示原则。
    (一)分离原则
    分离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即在履行一项负担行为时尚需要从事另一项行为——处分行为,物权变动依自己的物权意思表示而为的处分行为而发生效力。也即是说,作为买卖的基础的债权行为与对买卖的履行行为即物权行为相互分离,买卖通过独立的物权合意而实现。分离原则咋看上去似乎较为复杂,其实并非如此,其法理甚为明朗。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民事基本权利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区分,而财产权又有支配权与请求权,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作为支配权、绝对权的物权和作为请求权、相对权的债权,两者在性质上差异悬殊,物权表达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是对物的支配权;而债权表达的是人对人的请求关系,本质是对人的请求权。物权作为绝对权,是以一般不特定人作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债权作为相对权,是只针对某个特定人的权利,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人产生效力。因为只有这个特定的相对人才负有给付的义务,而一般与第三人无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和第三编的分立也正是建立在这一差异的基础之上。由于各种权利的本质不同,其产生的基础必然不同,当事人获得不同的权利应有不同的意思表示,有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亲属法上的意思表示以及继承法上的意思表示。因此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行为也必然不同,有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亲属行为以及继承行为。不同的意思表示,不同的法律行为,其产生的私法效果显然也是不同的,有为债权变动,有为物权变动。对此,孙宪忠先生正确地指出,当一个交易涉及多种民事权利变动时,法律对确定这些不同的权利变动才能从时间上和法律效力上做出清晰的判断,从而对于处理复杂的交易行为建立科学的根据。
    (二)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原则。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所确立的基本规则是“合意+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德国法上土地物权变动的发生须有双重要件构成,即当事人的物权意思表示加上土地登记簿的登记的这个外在的客观事实。通说认为,物权公示具有三大法律效力:[2]
    其一、物权转让效力。在依法律行为方式而发生的土地物权变动中,德国法采纳的是公示要件主义,即不登记物权变动不生效,物权公示对物权变动起决定性作用。同时,除登记外,尚需要有物权合意,即要求物权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之间就直接设立、变更或废止该项物权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page]
    其二、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91条“在土地薄册中为某人登记权利的,推定其享有此项权利。在土地薄册中注销登记的权利的,推定此项权利不存在。”的规定,法律以登记的权利人为正确的权利人,以登记的权利为正确的权利。本条正是为那些出于对土地登记的信赖而决定自己行为的人提供了保护。
    其三、善意取得效力。该效力即为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体现于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规定之中,也称其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德国法承认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但此种取得必须依据一个外部的标记,这个标记在动产物权中是占有,在不动产物权中就是土地登记簿之登记状态。土地登记簿以国家信誉作担保,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由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土地登记公示原则构成了土地物权变动的二大法理基础。分离原则旨在充分的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意思在物权变动中起着决定性的意义,当然,此原则的提出亦是建立在准确的法理思考和成熟的立法技术之上。与此物权合意相配套的便是公示原则,因为处分行为具有直接创设物权的效果,因而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需要公示,以对善意第三人提供信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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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0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