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物权占有制度及其法律适用 |
释义 | 摘 要: 占有制度在民法中有重要地位,而构建占有制度的基础乃是明确占有的概念和内涵。从古到今,世界各国对占有的规定和立法例均有所不同。笔者试图结合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法律条文的规定,通过对我国占有制度确立以及占有概念、占有责任、法律适用等分析,谈谈占有制度在我国实施的重要意义和认识。 关键词:占有概念 占有特征 占有责任 法律适用 占有制度在民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宁、和平与秩序,保护民事权利,促进交易安全以及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正是基于占有制度的重要性,我国《物权法》在第五编专章规定了占有制度,从第241条到第245条共五个条款规定了合同占有、恶意占有的赔偿责任、权利人对占有人的诉讼权利内容、占有除斥时效等内容。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填补了民事立法的空白,和债权法标的物的管理人与持有人的交付与物权法上物的占有实现高度统一,尤其是创设了占有制度下的各种救济程序,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开发,在程序上起到提高市场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发挥财物的利用率,保证商品流通更加稳定有序,最终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我国物权法占有制度的确立 在《物权法》通过之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确立占有制度。“占有”原来只是作为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并非一类独立的权利,更未从立法上予以确立。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占有保护设立为《物权法》上的制度之一有一定的差距。不过占有在我国生活中的不少领域中已经有了相类似的规定,还有许多没有明文确定性只以占有事实的存在着的情况。比如,现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除所有权人的占有之外,基于经营、承包、土地使用、质押、留置等,产生他物权意义上的占有;基于保管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产生保管人、承租人、承揽人等债权意义上的占有;还有基于亲权关系、监护关系、夫妻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以及无因管理产生的占有,等等。 占有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十二表法第六表中规定了占有;在法国民法典占有为“时效”章中的一节;在德国民法典中占有作为物权编的第一章;在日本民法典中,以“占有权”独立成章。英美国家虽然缺乏统一的占有概念与系统的占有制度,但在实际运用中仍然存在占有。我国《物权法(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占有制度,将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相区别。我国物权法将占有作为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的独立一编加以规定,确立了以调整占有人与非占有人之间因财产的占有利用发生财产关系为范围的占有制度,是因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逐步发展提高,人民对物质财富的占有已渗透到各个方面,物的归属与物的利用分离的情况不断出现,如仅从所有权或他物权意义上对占有关系加以调整,在立法上显然不完备。占有制度的确立与所有权和他物权一起构成三权鼎立的《物权法》立法格局,弥补了我国物权法立法上的缺陷,无疑是《物权法》最具特色的部分之一,具有前瞻性和建设性。[1][page] 二、占有制度的一般规定 (一)占有的概念 关于占有的定义,我国《物权法》未做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物权法》(草案)第五次会议审议稿附则中曾对占有的定义如下:“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有学者认为,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占有制度在国外物权法中一般被排在法典的前编,我国《物权法》把占有制度放在最后,并单独设立一编,即在第五编第19章专编专章规定了占有,对占有制度进行了的专门的规定。原因除了和大陆法系“占有”的意思不尽相同外,主要是立法取向问题。外国占有制度确立先占以及取得时效等理论,我国的占有只限于合同原因的占有,即《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收益、法律责任等的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即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这既是该原则在《物权法》上的体现,也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互协调统一。另外,我国的海域、土地资源等生产资料绝大多数归全民所有,作为抽象的国家并不能直接对这些生产资料占有,国资委代表国家行使全民所有权权利,实际占有的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控股的企业,所以确定占有制度有利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国有财富的增值。 (二)占有的法律特征 通说认为,占有是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2]其中,对物为管领之人,称占有人;被管领之物,称占有物。 1.有是以物为客体 占有是人对物的关系。对占有的标的物,现代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上均以物为限,如〈德国民法典〉第854条第(1)〈日本民法典〉第180条,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940条等均有类似的规定。动产或不动产、私有物或公有物,均可成立占有。但对于无需占有其物就可行使权利的财产权,不得成立占有,仅能成立准占有。占有的客体为物。此处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对于权利,例如地役权、专利权不得成立占有。 2.有须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占有在人对物的关系上,表现为人对物有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占有的成立须占有人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所谓事实上的管领力,是指人对物为确定、现实的支配状态。有无事实上的管领力,应依社会观念加以认定。一般地说,人对物已有确定与继续的支配关系,或者已处于得排除他人干涉的状态,就可以认定有事实上的管领力。[page] 3.有为事实。占有为法律所保护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权利。 (三)占有的法律性质 对于如何确定占有的法律性质这个问题,在罗马法时就有争论,其学说及划分方法一直影响到后世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理论。关于占有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事实说、权利说和权能说。 [3]主张事实说的人认为,对占有的这种外表形态,是不需要考虑占有人主观态度和意思如何的,占有的取得完全是靠事实行为,故违法行为也可以取得占有,法律行为的无效也不影响占有的转移。主张权利说认为,权利的要素一为利益,二为法律的保障,凡是法律赋予之力,即可理解为一种权利。占有是由某人持有某物的事实,这种事实状态是受法律保护的,从而能排斥三人的干涉,因而占有便成了一种权利。而且,只有当支配有权利之实,才能显示出占有这种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状态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主张权能说的人认为,占有的性质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这主要体现在前苏联及东欧国家的法律规定中。这些立法例将占有规定在所有权中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就使占有被限制在所有权的定义中,而所有权则吸收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初分的全部内容。 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占有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如梁彗星教授主持编写的《物权法建议稿》,该草案第417条规定:“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即对占有的说明采取的是事实说,只要某人的控制与支配力在事实上能够及于该物,即成为占有人。王利明教授在其《物权法专题研究》(下)中也认为,占有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并不反映某种权利关系。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事实而成立占有。但也有学者认为很难界定占有的性质,因为它有时表现为事实,有时表现为权利,从我国民法理论的通说来看,认为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力。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和支持占有。因为,将占有规定为一种事实,占有人只须证明占有的存在,勿须证明自己是否有权占有,即可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而若将占有规定为权利,当权利被侵害时,占有人须证明自己享有该项权利,当出现举证困难时,则可能发生不利于保护占有的效果。 三、对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责任区分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占有制度。占有可以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两种。有权占有又叫本权占有,包括物权、合同债权、监护人管理权等。例如基于租赁关系和留置权而产生的占有即为有权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包括善意、恶意占有两种。例如偷盗别人物品而产生的占有即为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是指误认为有占有的权利且无怀疑而进行的占有,例如,误认为别人同意借用某物品而加以占有。恶意占有指占有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占有属于非法或者是与第三方恶意串通的行为。恶意占有比较明确的是购买赃物,捡取别人的遗失物等行为。无权占有善恶难以断定时适用推定善意原则,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268条规定:善意,得于任何情形下推定之,认为他人系恶意占有人,应负举证责任。[page] 区分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的目的,在于占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即前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者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回原物或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同时,确立了占有制度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本权或处于优越地位的功能。即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说明善意占有人具有选择占有和放弃占有同时索要支付的权利,恶意占有人担负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善意的第三人可获得占有物的孳息,恶意占有则不能。善意占有在善意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占有行为违法时,转化成恶意占有。 四、《物权法》占有制度的法律适用 占有制度是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占有人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财产的所有是基于占有取得的,没有占有就没有财产的流转和利用,更不用说财产的受益和处分了。占有是所有权表现出来的一种方式,也是他物权呈现出的一种状态,占有在市场经济中无所不在。 (一)设立占有制度的必要性 1.立占有制度具有维护社会秩序安宁的功能,是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护物的法律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 [4] 人类对物加以利用通常需要经由对物的事实支配方可实现,但物权因其观念化可与事实支配的状态分离,故而对物的支配关系也因此区分为观念的支配关系和事实的支配关系。为维护物的正常支配秩序,法律必须对这两种支配状态予以保护。其中附于对物进行事实支配的占有人排除侵害、保全现状的权利。故此,占有制度的功能原本在于维持对物的事实支配秩序,也即在于对占有的保护。 2.立占有制度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本权或处于优越地位的功能,是为了实现占有的公示功能。主要表现在,在一定条件下,民法将事实支配的占有升格为法律支配的本权,从而赋予事实支配优先取得全部或部分本权的效力。现代社会,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通过确立占有规则对判断是否发生交付及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具有重要作用,对维护交易安全也是十分重要。 [5][page] 3.立占有制度使占有具有取得本权的功能。占有制度虽然有别于本权制度而保护对物的事实支配,但通常情况下占有背后存有本权,本权通过占有而体现,也即事实上支配物的占有人通常也是法律上支配物的本权人,反之亦然。基于此功能,法律上往往确认占有具有本权推定效力和公信效力。占有制度作为独立的一编,体现出它的独立性。将其界定为非所有人基于占有的意图而对物进行占有的客观事实,与前几编所规定的所有权和他物权三位一体,权利和事实的分界明晰,法律考虑周到完整,形成了一个完备的逻辑严密的物权法律体系。同时也反映了物权立法的从所有到利用的理念变化,占有制度侧重的就是对财产的利用,而非财产的所有,符合现实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 (二)占有制度的保护方法 从司法实践上看,对物权与债权的保护并不能完全实现对占有的保护。建立占有制度对有物权基础的占有进行保护非常必要。占有相对于所有权而言,对保护物权所有权人的作用是间接的;而对于抵押权人、用益权人等他物权人而言,对其权利保护确是直接的、充分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结构极为相似,但二者的内容及功能却根本不同。相比较而言,占有保护请求权在举证责任、行使条件、诉讼程序等方面对保护物权人而言都有着胜于物权请求权的特点,在确立物权请求权的基础上再确立占有保护请求权,可以给予物权人更为充分的保护。一是间接保护所有权人的需要。对于抵押权人、用益物权人等他物权人而言,他们在按照所有人的意思占有物的同时,也注重对物的管领和使用,在这种情形下,对非所有人占有的保护实际上起到了对所有人的权益进行间接保护的作用。二是更充分保护他物权人的需要,因为他物权人不享有所有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根据所有权而只能根据合法占有提出请求和诉讼,确立占有权的保护可以更充分的为他物权人提供保护。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内容为: 1.国《物权法》设立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排除妨害)、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消除危险)、损害赔偿请求权,前三者属于占有保护的物权保护方法,后者属于占有保护的债权保护方法。 [6]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意思之外的原因丧失占有,特指占有人失去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可依法请求侵夺人返还占有物。这种程序权利体现了一物一权的物权性质,可以把侵夺后形成占有状态的侵夺人列为被告,也可以把概括继受人或者恶意继受人作为被告起诉。拾得遗失物,合同期限届毕而不返还占有物的除外,对物的要求是有返还的可能并能回复原占有状态的情形。[page]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指占有受到他人妨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对占有的妨害。按照王泽鉴的论述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都可以成为被告。 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指占有有可能遭受他人的妨害时占有人有权请求他人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发生损害占有后果的发生。把可能造成危险或对危险有除去义务的人列为本诉的被告。具体操作方法可以先由占有人自行消除,产生的必要费用可以列为损失,对造成危险或对危险有除去义务的被告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对物权所有人则属于无因管理之债请求返还之诉。占有人因管理不善对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占有人赔偿范围包括: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这是一项完全体现物权概念的诉讼程序规定,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所有人应当减扣适当的保险费用为妥。 对于通过债上请求权来保护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等依据合同取得的占有,这种救济方法因为受到合同当事人相对性的限制,以及出租人、贷款人、寄存人殆于行使权力等情形,当第三人侵害占有时无能为力。物权法设立占有制度后,解决这种局面则可以根据占有所产生的占有权对抗第三人,直接行使诉权实现权利。这对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提高交易安全、效率,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这些程序又由于属于物权诉讼类别,具有诉讼便利的优势,是最经济的诉讼之一,而且证据上不要求占有人证明自己具有占有权,仅需证明自己对该物有客观上的占有事实,法院只须查明物证的提交者是占有人即可。 2.定了除斥期间。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物权法没有颁布前对于不当得利和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适用占有债权法保护。 虽然《物权法》对占有制度进行了专章规定,但立法上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我国物权法对占有适用的类型相对单一。我国《物权法》仅规定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而世界各国对占有做了不同的分类。罗马法中占有的种类就已经极其复杂,不同的占有状态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占有的分类反映出占有这种事实的多面性以及对其进行保护的复杂性。除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外,还分为公然占有和隐秘占有、和平占有和强暴占有、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单独占有和共同占有、继续占有和不继续占有等类型。另外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时效取得的制度是一项缺失。法律的终极目的不是保护事实,而是保护权利,尤其是私法,保护的是私权利,所以应当赋予占有这一客观事实经过一段时间发展成为所有权的效力,以期使我国的物权法得到进一步的完善。[page]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物权法专题研究》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四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四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百五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百四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四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四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四十四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千两百六十八条 [11]《物权法建议稿》第四百一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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