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抵押物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
释义 | 2000年9月?毛某与肖某书面协议约定?毛向肖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以自有住房抵押担保?二年内不能还清借款?住房归肖所有。协议当日?毛取得借款?肖收执毛的房屋产权证。2001年12月?毛以原房屋产权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房产证?随后仍以该住房作抵?向一家银行贷款8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毛未按期偿还肖的借款,双方产生争议,肖此时得知该房又被抵押向银行贷款,遂诉之法院,要求毛偿还借款或以房抵折借款?归其所有。 [法院判决] 毛应予偿还肖的借款1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能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学理将此种抵押登记效力的立法体例称为“登记对抗主义”。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抵押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即时偿还债权;二是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以该抵押物再次设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物登记,那么在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前位未进行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简而言之,抵押物登记后,不论抵押物转移到谁手中,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抵押权人都可以就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时还有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本案当事人毛与肖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对肖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毛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未得生效。之后,毛某又以该房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银行则取得优先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肖受偿的权利,毛、肖之间抵押担保关系虽然成立,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生效要件,而不得对抗银行。 再来看毛、肖关于“二年内不能还清借款住房归肖所有”约定的效力。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抵押权人尚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样的约定学者称为“流质契约”。我国《担保法》是禁止流质契约的,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使债务人因一时的急迫而蒙受重大的不利。一般而言,债务人借债多在急迫困窘之时,债权人往往会利用这一机会,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以价值较大的抵押物担保小额的债权,希望在债务人届满期限内不能偿还债务时,获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以求非分的利益,这样一来债务人将遭受重大的损失,也是严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在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此,本案中毛与肖在借款时的此项约定属流制契约,应为无效,故肖诉请该房归其所有,则得不到法院的支持。[p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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