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抵押权实现方式应在诉请中明确 |
释义 | 甲向乙借款60万元,甲以自己的一处房产作为担保,订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登记。现甲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提起诉讼。请问,诉讼请求中是否应写明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方华 方华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11月14日法释[2005]14号)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根据该条规定,似乎诉请中不必单独作为一项请求,而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即可。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对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抵押借款的债权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对于抵押权的实现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中应写明“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这样,才能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引用法条: [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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