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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
释义
    研究担保物权竞合制度,目的在于解决共存于同一担保标的物上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效力的冲突。通过解决这个冲突,使担保物权顺利实 现,维护交易安全。我国法学界对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的研究,有的从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的角度进行,如在《中国物权法研究》一书中,就是按照这种体例进 行的;有的从担保物权竞制度的角度进行研究,如《担保法理论与实践》一书就采用这种体例。虽然角度和体例不同,但都以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冲突为最终目 的。解决担保物权的效力冲突,实质上是解决了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各该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何者为优先受偿的问题。讨论担保 物权竞合的效力,至少应解决以下问题:
    (一)物权法原理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因而具有物权的属性,具有支配权和排他性,担保物权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 利,而且可以对抗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但是,担保物权的这种支配权和排他性的程度并不都是等同的和一致的,其效力深受物权法基本原理的影响。表现在:1. 物权法定原则对担保物权的影响。物权的内容基于物权法定主义,但是物权如果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则称之为意定物权或设定物权。如果不是基于当事人的 意思,而是由法律规 定直接发生的,则为法定物权。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中,留置权属于法定物权,在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留置权的法定物权地位使之较其他担保物权有 优先受偿的效力。2.物权公示原则对提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自近代以来,关于物权的取 得、丧失及变更,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我国担保 法对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抵押物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善意取得制度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 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进行处分,受让的第三人出于善意而取得该动产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对在质物上设立留置权和在留置物上设立质权以及在质 物、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4.权利在先原则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权利在先原则是指成立在先的,位序在前,有优先于后成立物权的 效力。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后成立的物权若有害于先成立的物权,后物权将在先物权实行时被排斥。在无登记的前提下,成立在先原则对竞合的担保物 权的效力产生影响。[page]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认定,一般都从具体的竞合情况进行分析,这能使担保物权竞合效力认定更具操作性, 但缺少原则性指导,容易出现不统一。因而在讨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问题时,有必要对其原则性作一些统一,从物权法理论的一般原理出发,将担保物权竞合 的效力认定抽象和概括出来。按照上文有关物权法原理对担保物权的影响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原则为:
    1.法定担保物权较其他担保物权有较强的效力。
    2.公示的担保物权较未公示的担保物权有较强的效力。
    3.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有较强的对抗力。
    4.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较成立在后的担保物权有次位上的优先效力。
    (三)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 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由于该条规定较为原则,不能满足对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 认定的需要,因而,我们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认定,要考虑物权法原理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按照担保物权竞合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对担保物权竞合的效 力作出具体判断。
    1.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抵押权与质权竞合,谁为优先?对此有三种不同学说:一为质权优先说。罗马法上有所谓“同等情况下占有人优先”的原 则,根据这一原则,在抵押权与质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质权优先于抵押权。二为抵押权优先说。此说认为抵押权若以登记进行公示,则应取得优先于质权的效力。 三为抵押权与质权同效力说。此说认为,抵押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因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抵押权与质权发生竞了合时,根据抵押权与质权设立的先后来决定,设立在先者,其权利优先,同时设立时,二者效力相同,抵押权人与质权人就其债权比例 对抵押物变价进行分配。上述三说,都有其合理的一面,趋利避害,对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认定,应作如下区别对待:⑴先设定质权,又将质物为他人债权设定 抵押权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质权以对质物的占有为前提,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实质上表明质权已经公示,具有对抗其他人的效力。⑵抵押 权设定后,又以抵押物为他人债权设立质押,则分别两种情况对待:一是抵押权未经登记的,若后设质权人为善意,依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即质 权人)的权利有对抗其他人的效力,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若后设质权人为恶意,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二是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依据公示原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⑶抵押权与质权同时设立的,从在先权利原则引伸,一般认为二者效力相同,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2.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抵押权与留置权冲突 时,何者为优先,进论上盖有以下二说:一为效力相同说。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根据二者的设立或实行的先后来决定。二为留置权优先说。此说认为留置权的效 力优于抵押权,在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竞合时留置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变价优先于抵押权人而获得清偿,而抵押权在留置权发生的前或后设定或实行,在所不问。按成 立在先原则,抵押权与留置权同属担保物权,其效力应以发生的先后来确定,而按物权法定原则,法定物权的效力优于意定物权的效力。抵押权和留置权竞合效力如 何确定?本文认为,留置权应优于抵押权。因为:⑴留置权是法定物权,应优于其他物权;⑵留置物在两权竞合时被留置权人占有,占有作为动产公示的效力可以对 抗第三人;⑶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如果强行规定抵押权优先,在实践中会造成抵押权行使的诸多困难,引起更多纠纷。⑷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有直接关联, 留置权债权的发生,使抵押物增加新的价值,留置权的债权只是这一新增价值的代价,并且这一新增价值原本处于抵押物价值之外,抵押权人不应对此享有优先权。[page]
    3.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质权与留置权都是以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权件的,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实质上是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处分债务人享有所有 权的担保标的物的行为引起的,有两种情况:一是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设定质权,二是质权人在质物上设定留置权。不论哪种情况,善意取得制度都对二者竞合的成 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后设立的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权为恶意,则行为无效,不能发生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问题。如果后设立的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权为 善意,行为有效,发生质权与留置权竞合问题。由于后发生的质权或留置权是前发生的质权或留置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前留置权人是后质权关系中的出质人,与质权 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前质权人是后留置权人的义务人,因而,在留置权与质权竞合时,后发生的质权或留置权应较前成立的留置权或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即:⑴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的,质权优先于留置权。⑵质权人在质物上设定留置权的,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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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6: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