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战资格 |
释义 | facultas belligerendi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时合法行使害敌手段的资格。具有交战资格的人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不得因其在不违反战争法规规定范围内的害敌行为而被作为处罚的对象,在落入敌方权力控制下时,应当享有战俘待遇。在战斗只是由正规部队进行的时代,国际法只承认正规部队成员的交战资格,一般居民参加实际战斗被视为违法行为,各国对该违法行为可以予以处罚。19世纪以后,组织民兵或正规部队以外的团体参战的事例日益增多。现在,在原则上,冲突双方正规部队的成员和由正规军人指挥的军舰或军用飞机具有交战资格,但同时,根据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1条规定:“战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适用于军队,也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兵和志愿军:(1)由一个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2)有可从一定距离加以识别的固定明显的标志;(3)公开携带武器;(4)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在民兵或志愿军构成军队或军队的一部分的国家中,民兵和志愿军应包括在‘军队’一词之内。”第2条规定:“未占领地的居民在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队而无时间按照第一条组织起来,只要他们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应被视为交战者。”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根据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在占领区内组织抵抗运动经验,把交战资格扩大到不问在占领区内外,凡具备与民兵及志愿部队相同条件的有组织抵抗运动人员都具有交战资格。但对于海军或空军,因为船舶或飞机是作为一个战斗单位参加行动的,国际法上也承认船舶或飞机的交战资格。在这种情况下,交战资格原则上只限于军人驾驶的军舰或军用飞机(1922年《空战规则草案》第13、14条),其他船舶或飞机只有在抵抗敌方的捕获时,才可以采取敌对行动。军舰或军用飞机必须带有标明其国籍和军用性质的外部标志。舰内或机舱内的船员和飞行员应佩戴标明其军人身份的固定特殊徽章,以便其与航空器分开时很远就能识别出来(1922年《空战规则草案》第1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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