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死刑核准权 |
释义 | 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拥有的审查批准的权限。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问题,我国刑事法律对此历来控制极严。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和核准,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和核准。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为及时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鉴于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和四川五省毒品犯罪较为猖獗,为及时严惩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至1997年间分别以通知形式授权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和四川五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未作修改,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由于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仍十分严峻,为及时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再次以通知的形式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即对刑法分则第2章、第4章、第5章、第6章(毒品犯罪除外)、第7章、第10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案件除外)的批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随便看 |
|
法律词典收录24077条法律百科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