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破产法》关于和解程序的规定为预防破产宣告而规定的程序制度。本规定所称的和解程序,包括法院和解和商会和解,是法院或商会对于债务人在有破产原因而没有申请破产前,经过各债权人让步而清理债务所适用的程序。《破产法》将和解程序设于破产程序之前,并非必经程序,而是供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选用。目的是为了救济破产偏尚严格的规定,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注意维护债务人的利益,使债务人可以籍此继续其业务,管理其财产,并有复兴经济的机会。和解程序包括: ❶和解的申请。由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商会和解的债务人仅限于商人),在未申请破产前,向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或当地商会提出申请,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人债务人清册、和解方案、履行清偿的担保。 ❷和解的开始。指定或选派监督人员监管债务人;公告与通知许可和解、申报债权期间等事项;债务人不得违法转让财产;也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有优先权的债权除外。 ❸和解的进行。备齐和解有关文书供利害关系人阅览或抄录。监督人员监督、检查债务人的业务,与业务有关的簿册和财产,对其妨碍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法院、商会依法处置。召集债权人会议,监督人或商会委派人应依据调查结果,报告债务人财产业务的状况,对于提出的和解方案陈述意见。并由债权人、债务人讨论磋商和解条件,力谋双方妥协。经会议合法通过的和解决议,法院和解应报法院裁定;商会和解则应订立书面契约,由商会主席署名,加盖商会印章。 ❹和解的终结。因和解成立与否而终结。此外,还规定撤销程序。对于法院或商会成立的和解或和解让步,凡具有法定撤销原因的,均可依法申请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