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证保险法律问题探析 |
释义 |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我国各保险公司针对各商业银行开办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相继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成为有效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的重要手段。但是,在目前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车贷履约保险的高赔付率、高贷款逾期率、高风险率、低保险金率和低追偿成功率等现状已成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致命所在。自2003年8月份,全国绝大多数从事财产险经营的保险公司相继宣布暂停或停办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与此同时,大量车贷纠纷案件纷纷诉至法院。由于对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研究较少,立法相对滞后,导致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所出现的大量的纠纷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规范。本文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法律性质、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及审判实践中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证保险和其他担保方式的并存等进行了分析和思考。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和性质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 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保证保险有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之分,从定义中区分,保险人对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雇主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的称诚实保证保险;保险人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的称确实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此类。 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原则上关于财产保险的规定均可适用,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不同的是,保证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具有信用性,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事故并非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是针对被保险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危害,这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是被列为除外责任的。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以借款合同所确定的贷款事实为标的,投保人 (债务人或借款人)根据被保险人(权利人或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的要求,请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一种保险合同。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如三个月),因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履行了保证保险的赔付义务后,享有向投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它的基本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涉及三个方面的当事人和保险关系人,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该合同承保的是信用,保险人必须严格审查投保人(债务人)的财力、资信及声誉等因素方能承保。 3、合同产生的赔偿必须由投保人(债务人)予以偿还,投保人对保险人为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任何赔偿,均负有返还的义务,即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 (二)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由于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既缺少法律的具体规定,又缺少深入的研究,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是保证还是保险仍存在争议。 主张保证保险属保证担保的观点认为:保证保险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险的特征,但它的本质仍属于保证。理由在于,保证保险具有三方当事人,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征;保证保险在地位上依附主债务合同,具有从属性;保证保险承担的是履行保证责任,即在投保人不履行债务情况下由保险人履行代偿责任。并且,从当事人缔约目的、合同的主体方面分析,保证保险具有保证的性质,从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保证保险具有保证的功能,从比较法的视野分析,保证保险在性质上就是保险公司向受益人提供的担保,保险公司的地位就是保证人。意大利最高法院在判决上也同样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保证,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专以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而不是保险。 笔者认为,将保证保险理解为保证,在理论上很难成立,虽然保证保险有保证的内容,但我国担保法中并无涉及。同时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也明令禁止保险公司从事担保业务,因此,保证保险仍应理解为属于保险。 二、保证保险与保证的比较 (一)保证保险与保证的联系 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是保证制度和保险制度联姻的产物,故两者具有广泛的联系。但保证保险与保证之间的相似之处仅仅是形似。 1.二者均冠以“保证”之名。保证保险的名称中之所以使用“保证”一词,则源于保证保险业务所包含的确保相关合同履行的保险功能。 2.二者都具有保证功能。具体来讲,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表现形式,其适用的唯一目的,就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与此相似,我国保险业目前开办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也具有保障相关消费贷款合同的债权人之债权得以实现的功能,即相关合同的债务人未能履行车贷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给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付责任。 3.二者在履行上均具有或然性,即当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债务人或保证合同所担保主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险人或保证人才需向被保险人或被担保的债权人承担保险责任或保证责任。反之,相关保证保险合同或者被担保的主合同一经履行完毕,保险人或保证人便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或保证责任,或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或保证合同的消灭。 (二)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区别 保证保险与保证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本质上却有很大的区别。 1.内容不同。保证合同是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合同的核心内容。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以转嫁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所面临的投保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是以经营信用风险为合同的主要内容。 2.主体不同。保证合同的法律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对于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并未予以过多限制,仅一般性规定了应当具有代偿能力。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就是汽车消费贷款中的债务人和债权人,而保险人一方则必须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无需对价条件,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而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表现为双方有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3.性质不同。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主合同)的附属合同(从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存在着主从关系,保证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本身不能独立存在,其权利义务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而保证保险合同与主合同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两者处于并存关系,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便产生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损害填补手段,能够独立存在。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page] 4.保证的范围不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5.享有的抗辩权不同。保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分,一般责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抗辩的权利,除了法律或保证合同 的另行约定外,保证人一般没有实体法上的免责事由;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特殊财产保险合同,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基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履行相应的诚信义务和合同义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因此享有广泛的抗辩机会,受合同免责条款的保护。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如战争、行政或执法行为、被保险人未履行出险时的通知义务等抗辩理由,可以减少或免除保险责任。 6.适用的法律不同。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形式,处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的形式,其法律性质有别于保证担保,不属担保的范畴,故处理保证保险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而非《担保法》。当然,目前《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的规定尚且一片空白,尽快完善保险法是当务之急。 三、保证保险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保证保险合同与合作协议的关系 在审理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债权的规定,以合作协议的具体约定为基础,保险人不能以已设定抵押为由提出抗辩,应依据“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合同,由保险人首先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类似于担保中的连带保证责任,只不过所赔付的金额以投保人所约定具体金额为基础,一般不包括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但绝不是保证。[page] 值得一提的是,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后,即享有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保险保证条款中亦有“被保险人如不能处分抵押物,应向保险人依法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的规定。抵押权是不能自动转让的,转让抵押权需投保人与保险人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在现行法律中,对转让抵押权没有相关的法律调整,这就增加了保险人抵押权转让的风险,因此应当完善相应的操作环节,加强这方面的立法。 (三)保证保险与多种担保方式的并存 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如果同时存在抵押、质押、保证并由保险人提供保证保险,各方承担相应责任的顺序如何确定的问题,排除债权人优先选择其中的一种担保方式主张权利或债权人与保险公司另行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责任承担的顺序序如何确定? 根据《保险法》及《担保法》有关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应采取如下方式解决:对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在所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在先行处分抵押物后的保险金额不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作为抵押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首先以抵押物优先偿还,抵押人应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对于保证人在各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况下,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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