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理解保险法上的危险程度增加——兼评新修订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
释义 | 一、案情 2007年12月11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张某驾车前去幼儿园接自家小孩。当看到自家小孩出现在幼儿园门口时,张某在车辆未熄火、车门未关的情况下前去迎接,步行至10米远的地方,张某接到自家小孩,当他往回走时,突然发现车辆不见了,整个过程尚不到两分钟。事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侦查未果,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其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但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二、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适用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某背对着车辆去接自家小孩,车辆已经脱离了张某的视线范围,在走出车辆十米远的地方后,张某周围已经是一群刚放学的幼儿园的学生,那种喧闹的场面掩盖了车辆被盗时移动的声音,车辆已经脱离了张某的听觉范围。综上两点,车辆的安全性已经完全脱离了张某可以控制的范围,张某未将车辆熄火、未关车门的行为增加了车辆被盗的机率,也即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张某应通知保险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张某则认为其行为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即使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保险合同中也未要求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拒绝赔偿。 三、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保险赔偿款。同时认为,张某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其离开车辆未熄火,使犯罪分子轻易得手盗窃,未尽到保险标的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预见的、并可以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未支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同时认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并非以投保人无过错为前提,除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免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四、分析 实践中,因无需对法定的免责事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经常以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作为挡箭牌。什么才是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倒底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通说认为,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合同成立期间未曾估计到的显著的未曾间断的危险状况的增加,其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显著性。危险增加的显著性须能影响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轻微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影响对价平衡原则,不符合危险增加显著性的构成要件。诚如合同纠纷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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