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 |
释义 | [摘 要]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责任保险成为全球性的险种,其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都起着强有力的保障作用。责任保险由对被保险人的保障转化为对第三人的保护,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受益人应享有直接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关键词]责任保险,第三受益人,直接请求权 社会互助和救济激发了保险的萌芽,海上贸易的产生、发展促使了人类最早的保险险种——海上保险的诞生。随着经济发展,在13世纪初的意大利出现了现代意义的保险法,历经几百年的演进,保险险种不断丰富和更新,在本世纪70年代,责任保险取得了长足进步,成为极具潜力的险种。 1 责任保险概述 人类进入工业社会以来,科学技术带动着生产力迅速发展,创造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社会问题。工厂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反复频繁、持续不断,给人类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民事责任是私法领域处理民事法律纠纷最基本的法律手段。通过强令加害人向受害人赔偿所遭受的损害来保护受害人和制裁加害人,这在简单的、零星的、个体之间的侵害行为上,这种做法有广阔的用武之地,但是在诸项问题面前,却显得苍白无力。一是事故所生成的损害巨大,除了有巨额的财产损失,还有不菲的非财产上损害的慰抚金等;二是由于民事责任的认定有严格的诉讼程序,而诉讼费用的高昂使许多受害者望而却步;再者;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的有限性使受害者所能获得的赔偿更为不确定。大家把目光转向了保险市场,保险制度尽管能最大限度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但传统的保险制度的保险标的仅为财物或人身,现实生活的需要呼唤建立新的保险制度,这样,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它的出现给各工厂主、车主带来了福音,也为各种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了保障。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实质是被保险人为了免除因自己的行为而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与保险公司订立以转移赔偿责任风险为目的的制度。因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因此又被称为第三人保险(third-party 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1]. 2 责任保险的特点 责任保险与其它险种一样,都是根据科学计算,以事先交纳保险费的办法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用于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的一种制度[2].但与其它保险制度相比,责任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2.1保险人承保的必须是依法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因产生的原因不同主要分为两种: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否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呢?除英国1974年颁布的《保险公司法》认为责任保险所承保的事故包括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外,大多数国家把合同责任作为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而责任保险的标的一般仅指侵权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必须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而不是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约定的责任。 2.2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是旨在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害的制度。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非财产损害主要指对人格权利、人身权利、人格利益的侵害所产生的无形的损害。与其它财产保险制度不同,责任保险承保的不是被保险人本人的财产损害或者非财产损害,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即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或非财产的损害,而是赔偿被保险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即由保险公司承担按侵权行为法归责于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其赔偿数额要受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的限制。 2.3保险补偿金具有双重性。“无损失无保险”,保险之机能在于损失之补偿(Indemnity),进而达成经济生活之安定[3].责任保险也是补偿性保险,但与其它险种不同之处在于,责任保险补偿的不是被保险人遭受的自身直接损失,而是当与被保险人有关的行为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受害的第三人依法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者提出赔偿时,这笔损害赔偿金就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责任保险的补偿原则具有双重性,既直接补偿了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同时又间接补偿了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不为这笔赔偿金的付出而使自己承担经济上的过大风险。 2.4责任保险合同有受益人。保险合同受益人常见于人身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没有受益人,仅有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其保险标的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不是当事人,但是却对责任保险合同享有权利。当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第三者对该民事责任的请求权直接向保险人行使,即直接享有该合同的利益,因此是责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最初,责任保险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以防止其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巨额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通过交纳保险费,将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但如今的责任保险的根本落脚点在于保障第三人(受害人)在遭到被保险人所引发的损害时,能有效地、及时地、可靠地获得救济,得到补偿。那么,第三人(受害人)如何得到保护呢?借助于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还是先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次后再向被保险人主张呢?因此有必要探讨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 3 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请求权 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保险费义务的人,他并非当然地为保险给付利益的享受者。保险人即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享受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或利益的人称为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第三受益人。被保险人一般为投保人,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并不以被保险人本人为限,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代理人或管理被保险人事务的人,在责任保险事项下居于被保险人相同的地位,同样享受责任保险所约定的利益。第三受益人是指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依照法律规定或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人得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受害人。我们简称第三人,由于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责任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致他人损害处在一种可能状态中,受害人也仅是一种可能。因而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第三受益人仅为抽象的界定,并不特定,只有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事故发生时,第三受益人才得以特定,才成为具体的、现实的人。这一点也将第三受益人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特定的受益人严格区分开来。 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并不是责任保险约定的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因为不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同的一个基本理念为相对主义 ——即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利益),也不需要承担合同上的义务(负担)。当然,合同相对性侧重点仅在于约束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不在于排斥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第三人)取得合同上的权利或利益。因此,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可以通过约定使因被保险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 成为第三受益人。第三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到损害,根据民法基本原理,他当然地享有依法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而根据责任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有权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受益人对保险人是享有间接请求权,还是享有直接请求权呢?我国 1995年颁行的《保险法》虽然规定了责任保险,但条文非常简单,在实践中各大保险公司纷纷推出了产品责任保险、机动车辆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会计师责任保险,但在具体的保险条例中,这些都没有赋予第三人直接的请求权,而是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的赔款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或者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不得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赔款。但笔者认为一规定不利于体现责任保险的实质,也不利于真正发挥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也不利于保证第三者及时、足额地得到损害赔偿,应立法明确规定第三人在责任保险中应享有直接请求权。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1)责任保险的早期理念认为,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手段,应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仅为被保险人,只有被保险人享有赔偿金给付请求权,因而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因被保险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保险赔偿金仅享有间接请求权,此对受害人的保护颇不周全。近年来随着责任保险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人认为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应是着重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如只规定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他可以随意处置,或放弃之,或懈怠之,或将之转让,或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 2)在实践中,第三者只能通过协商、调解或繁琐的诉讼和执行程序向被保险人索取损害赔偿金。有的保险人并无赔偿能力,或虽有赔偿能力但也要拿到保险金后才向第三者支付赔偿。对于第三者来说,既费时又费力,甚至于有的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拿到保险金后并不支付给第三者,隐瞒投保和领取赔款的情况,使第三者不能及时、足额地得到损害赔偿,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并不鲜见,直接影响了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和有序发展。 3)即使被保险人及时地行使了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受害人也只得与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一同分享,他不享有优先权。尽管责任保险在最初就将其关怀投注在被保险人身上,但是它的存在价值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近年来,发达国家相继在立法中赋予了第三者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7条第2款: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请求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德国保险契约法允许第三人有优先清偿之权利,而直接给付保险金额,于第55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将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予被保险人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4] 现代各国责任保险制度都已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演变为对第三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我国正处于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特别是随着我国正式加入 WTO,不久以后保险市场将对外开放,因而现在很有必要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改进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以迎接国外保险业的挑战。 注释: [1]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0。 [2]孙积禄,保险法论[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12。 [3]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M] 北京:首都经济易大学出版社,2002 56。 [4]桂裕,保险法论[M] 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4 325。[p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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