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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有歧义的应取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释义 原告 谢小华、谢长平

被告 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瑞金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瑞金市》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除外责任条款中有关加重原告责任的部分无效,对于除外责任条款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故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给予原告18000元保险金,并于调解书生效后不久即履行了给付义务。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事先拟定的除外责任条款,确实含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按保险责任条款规定,只要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在人身或财产方面遭受的一切损失,只要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保险人均应依约予以赔偿。然而,被告对其事先拟定的除外责任格式条款,欲图将其解释为“所有情况下的车辆(包括发生意外事故过程中的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从这里,我们的确可以看出被告试图免除自己在本案事件中的保险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意图。这种条款根据前述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退一步讲,结合保险责任条款的涵义,对被告事先拟定的除外责任格式条款,确实能够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既可作出被告试图拒赔的那种解释,也可作出与保险责任条款范围不重叠,如同原告所作出的那种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就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的解释,选取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支持原告的索赔请求。本案被告最后同意赔偿原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予以履行,应是在明白了上述道理后的明智行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2]《前述合同法》第四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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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7:5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