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此合同效力应从何算起? |
释义 | 此合同效力应从何算起? [案例] 李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6年3月1日。因李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7年5月2日中止。1998年5月1日,李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8年10月10日,李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双方遂引起保险纠纷。 [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我们知道,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理由如下:首先,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那么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合同条款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终止”是保险合同效力的绝对失效,而“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即暂时失去效力,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故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结论] 在业务操作中,为减少保险纠纷,各保险公司应在复效条款中对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明确而公平的规定,以规范自身的业务经营水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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