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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能免责吗?
释义
       由于日本没有单独的保险法典,保险法的内容在商法中加以规定。在商法第六百五十条中规定,“1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时,可以推定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益为同时转让。2在适用前款时,保险标的的转让引起风险明显变化或增加的,则保险合同失去效力。”
       火灾保险的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签订之后,如果发生下列事由,若属于责任归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前预先通知保险公司,若因责任无法归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由,则在其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取得保险公司在保险证券(保险单)的认可背书(批注)。……。⑴转让保险标的,⑵变更作为保险标的建筑物或者容纳保险标的建筑物的构造或用途。……”。同条第二款,“贻误办理前款所规定的手续的,在前款事实发生时,或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得知事实发生时起,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证券(保险单)的认可批注申请书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这期间所发生的损害进行补偿的责任。”
       在一个具体的判例中,如何正确地理解履行通知义务的“及时性”问题,从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应该能找到一个比较令人满意的答案。
       事实概要
       A(诉外)为了使自己建造中的住宅(本案物件。以下称“住宅”)能继续下去,向C借款并将住宅作了抵押担保,同时委托B(建筑公司)继续建造。
       由于A经营不善,自己经营的公司破产,从而无法偿还C的借款和B的建造费用。当时,建筑工程已经完成80%,A将住宅作为保险标的投保,和Y1(保险公司,被告)签订了住宅火灾保险合同(以下称“A合同”)。而B则和Y2(保险公司,被告)也签订了住宅火灾保险合同(以下称“B合同”)。
       之后,B为了保证收回建造费用强制要求A以B的名义进行“表示登记”和“所有权保存登记”。
       此后,X(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从A手中购得住宅,并于第二天将所有权转移进行了登记。就在X购买住宅后的两天后,住宅发生火灾,建筑物全部被烧毁。
       X向Y1、Y2请求补偿因保险事故而引起的损害,遭到Y1、Y2的拒绝。
       Y1的理由是,根据日本火灾保险条款的规定,由于产权变更(转让)而不及时(延误)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则免除责任,因此,拒绝给付保险金。
       而Y2的理由是,B不是所有权者不能代表产业主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因此,该保险合同是无效的。据此而拒绝给付保险金。
       X不服,将Y1,Y2推上被告席,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一审X败诉。X仍然不服,遂向高级法院提起控诉。高级法院不与支持,驳回了X的请求。
       X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在审理之后,同意两级法院对Y2的“B合同”所做出的判决。而对Y1的“A合同”部分则认为,火灾保险的条款中所规定的,由于产权变更(转让)而不及时(延误)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则免除责任的条款无可非议,但是,在判断“及时性”上,保险标的是在2天后发生事故的,2天的时间就断定为“延误”,这个判断存在不合理性,不能适用条款的规定。将这部分发回高等法院重新审理。X胜诉。
       评述
       最高法院的判断
       最高法院的判断分为两部分。
       第一,认可火灾保险的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为有效规定。
       第二,对该条款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前预先通知保险公司的做法,表示有失偏颇。更对本案的火灾是发生在住宅转让的2日之后,不能采用Y的X“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主张,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效论”和“无效论”
       火灾保险的条款是否有效?关于这一点,在本判例之前,下级法院判例不一致。大致上分为“有效论”和“无效论”两种。在众多的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的判例中,体现了这两种不同理论的存在。而最高法院的判例基本上将两种理论统一为“有效论”。
       保险法学的理论上也是各家各说,也可分为“有效论”和“无效论”。持“无效论”的专家认为,当保险标的在转让时,如果没有发生明显的风险变化或增加的情况下,仅凭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补偿责任的话,那么这样的条款应该是无效的。
       反之,持“有效论”的专家认为,该条款并没有和商法第650条的规定发生矛盾,而是充分体现了商法的原则。通知义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个比较重要的义务,保险人有知道保险标的转让后的风险状况的权利,作为义务的承担者有必要及时向保险人提供这些情况。
       笔者也是主张“有效论”的。因为保险业本身是建筑在大数法则基础之上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变化或增加,对保险经营是很重要的,如果风险发生变化或增加的话,那么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应该相应变化,因此保险公司是有知情权的。当保险标的转让之后,在新的业主管理下其用途和风险管理的内容是否因此而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保险标的在原来的业主管理下如果风险度十分低下的话,不能保证新的业主也能保持同样的水平。随着用途的变化,管理内容的变化,风险也有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转让后,及时将转让后的保险标的情况通知保险人,让保险人了解风险的变化是保险经营学和保险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
       (说明:在日本判例介绍中,一般以X来代表原告,Y来代表被告,而诉讼外的人物则用A,B,C……来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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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2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