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车辆发生事故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损失是因吊车作业时重心不稳造成的,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近日,江西省江西衡山,让原告叶水平在投保单和签收单补充签名。被告于5月31日向两原告发送了拒赔通知书,说明该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两原告认为,被告在两原告投保时未明确向两原告说明免责条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两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2937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保险事项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其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加以明确说明。被告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被告是按原告提供的保单范本及要求的金额承保,且原告未能完全提供正式发票来证明其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对此,原告也应负一定过错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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