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诉人齐*敏因请求撤销无失业保险金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
释义 |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5]沈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志敏,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阳,一但真的失业了,就以其它理由剥夺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权利,这是明显的显失公平。被告作出的“无失业保险金”的行为,是履行行政职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进行实质性审理; 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齐志敏作出的无失业保险金具体行政行为,系上诉人原单位中国石化物资装备东北公司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政策性较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宜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齐志敏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王东涛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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