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借款人出险 保险人不应一拒了之 |
释义 | ■案情梗概 2010年4月,郭志在办理2万元小额贷款时,购买了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贷款,应当是能够接受向银行支付保险金的意见的。 四、银行应为本案诉讼的第三人。法院审案应准确判定双方争议的实质所在,释明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自行调整行为方向,公正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真正定纷止争。本案双方诉讼标的是郭志的残疾保险金,银行为该保险金的权利人,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当为郭志已提起诉讼的第三人。本案法官似乎未认识到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条件已成就,不仅未通知银行参加诉讼,还准许原告撤诉,将保险人不予理赔原因归咎于“投保人未读懂条款”,还煞有介事地告诫读者“要阅读保险条款、了解条款内容,避免事故损失无人埋单”。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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