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保险单质押 |
释义 | 人身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载明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的正式书面文件。人身保险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主要依据。近年来,随着企业和个人融资需求的不断增加以及保险业之间和金融业之间的竞争不断加剧,一些保险公司和金融机构先后尝试开办了人身保险单质押贷款业务。由于目前此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人身保险单能否质押及相关问题争议很大,而且实践中也因此发生了不少纠纷。这些纠纷的发生,妨害了交易安全,加大了金融风险。鉴于此,笔者拟就人身保险单质押问题与大家作一探讨。 一、人身保险单能否用于权利质押 根据质押标的的不同,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不动产物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凭证交付给债权人占有或登记公示,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该财产权利变价,并优先受偿。在权利质押关系中,提供用于质押的权利的人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债权人为质权人;用于质押的权利为质物。通说认为,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为财产权。质权的实质内容在于支配质押标的的交换价值。权利质权既然为质权的一种,当然也不例外。财产权是具有金钱价值而可以进行交换的一种民事权利,与其相对的是人身权。人身权不具有交换价值。故用于质押的权利只能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2)必须为可转让的财产权。这是由权利质权的变现性所决定的。权利质押的作用就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将用于质押的财产权依法变现并优先受偿。若用于质押的财产权不能转让,则质押也就丧失了意义。因此,根据其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得转让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财产权不得用于质押。(3)必须为适于设质的财产权。质权为担保物权。质押行为系创设物权的行为,故对于既不能交付权利凭证又不能办理出质登记的财产权,即使其具有可转让性,也不得用于质押。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司法实践中,对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理解多有分歧。有人认为,必须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明确准许质押的权利,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不得用于质押。否则,权利质押合同无效。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因为该项规定系兜底条款,其立法目的在于弥补该条前几项列举事项的不足,以适应复杂万变的市场经济活动。“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合法的”是私法性规范的一项重要原则。“能使合同有效则尽量不使合同无效。”也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完善、经济处于转型期的客观环境下,肯定将具备权利质押要件的其他权利作为质押标的的质押合同的有效性,有利于促进交易和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笔者认为除不动产物权、矿业权、渔业权和水权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外①,只要是具备权利质押要件,不违反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权利,就应属于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的范围。[page] 由于我国《担保法》对人身保险单能否质押未作明确规定,故实践中对此也多有争议。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人身保险可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在当今社会,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一般具有储蓄功能。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期限(一般为2年)的保险费后,人身保险单即具有现金价值,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袁宗蔚认为人身保险本质上是一种储蓄②。因此,人身保险单系有价证券,其所代表的权利系财产权,这是其一。其二,人身保险合同不仅是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之保障,而且是一种投资手段。因此,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均允许人身保险单在一定程度上可自由转让。其三,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是可以依法确定的。由此可见,从学理上讲,人身保险单具备权利质押所要求的全部要件。 在立法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人身保险单能否用于质押均未从正面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对此规定作反对解释,则不难看出我国《保险法》允许有条件的将人身保险单用于质押。另外,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均允许将符合一定条件的人身保险单用于质押,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保险费付足2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交付保险费达到规定期限并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单可以用于权利质押。 二、质权的设定 质押合同系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质押关系不成立③。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因此,投保人以人身保险单出质的,必须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另外,权利质权为担保物权,因此,权利质权的设定应当公示。质权设定的公示是指以一定的方式将质权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以知晓,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后果④。权利质权的公示以交付权利凭证和办理出质登记为基本形式。我国《担保法》根据权利质押标的性质的不同,分别规定交付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登记为权利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关于人身保险单质押应当如何公示,我国《担保法》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对此均未作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很大争议,这又直接导致了实务操作上的混乱。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和相应的操作方式:[page]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单在性质上与存款单、仓单等相似。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投保人以人身保险单出质的,应将人身保险单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人身保险单交付质权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单质押具有特殊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因此,投保人以人身保险单出质时,应当区分用于质押的人身保险单是否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而分别处理:如果用于质押的人身保险单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投保人除应将人身保险单交付质权人外,还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质押。否则,质押合同不生效。如果用于质押人身保险单不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则出质人只需将人身保险单交付质权人即可。 第三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以人身保险单出质的,如质权人是保险人,则只需将人身保险单交付保险人即可。如质权人是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则不仅应将人身保险单交付质权人,还应书面通知签发人身保险单的保险人。否则,质押合同不生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以人身保险单出质的,如质权人是保险人,则只需将人身保险单交付保险人即可。如质权人是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仅应将人身保险单交付质权人,还应征得签发人身保险单的保险人同意,并由该保险人以在保险单上批注方式对质押予以确认。只有签发人身保险单的保险人对质押予以确认后,质押合同才生效。 第五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单在性质上与存款单、仓单等相同,均为证券权利。参照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以人身保险单出质的,应当将人身保险单交付质权人,这是其一。其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规定:“……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投保人可以保单为质,向保险公司借款……”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将人身保险单质押,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无论是否为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人身保险单,在质押时都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质押合同无效。其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人身保险单质押的本质系债权的或有转让,故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但为了保障质权的实现,投保人和质权人应将出质事实通知签发人身保险单的保险人,并由该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关于通知的方式,以书面形式为宜。如果投保人和质权人未通知保险人,一方面,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除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质押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人在质押期间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给付投保人的,该给付行为有效。质权人不得以保险单已经质押为由否认该给付行为之效力。[page] 笔者赞同第五种观点。 三、质权与保险受益权的竞合 保险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只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投保人将人身保险单出质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势必发生质权与保险受益权竞合的情形,当质权与保险受益权竞合时,何者优先?有人认为质权系担保物权;保险受益权系请求权,其性质为一种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质权应当优先于保险受益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认为,如果受益人指定后不能变更,则以保险单设定质押应取得该受益人的同意。否则,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优先权。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则其可自由地以保险单设定质押,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质权人有优先于受益人的权利⑤。笔者认为,出质人只能以自己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设定质押。在人身保险质押合同中,出质人为投保人,而投保人仅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权利。因此,人身保险质押合同的标的表面看来是人身保险单,实质是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受益人享有的保险受益权已经由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权利,而投保人已不再享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另外,人身保险具有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本生活之功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人寿保险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⑥。就受益人的利益与质权人的利益相比较,受益人的利益系生存利益;质权人的利益多系经营利益。而生存利益自应优先于经营利益。因此,当质权与保险受益权竞合时,保险受益权应当优先于质权。 四、质权的行使 如质权人系保险人,当投保人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使借款本金达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保险人可以通知投保人,终止保险合同。同时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抵偿借款本息。在保险单质押贷款期间,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在此期间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投保人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仍应依法退还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但可从应退还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中扣除投保人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 如质权人系保险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当投保人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时,质权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行使质权: 1、向投保人行使质权。质权人可以要求投保人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并以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优先受偿。投保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投保人,通过法院强制其承担质押担保责任。[page] 2、向签发出质保险单的保险人行使质权。保险单质押系债权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因此,如果投保人和质权人在保险单出质时已通知保险人,当投保人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时,质权人可直接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并以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优先受偿。保险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保险人,通过法院要求保险人在投保人所欠质权人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责任。但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应以保险单所担保的债权为限。如果投保人和质权人未就保险单出质通知保险人的,则保险人仅对投保人承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责任。因而,质权人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质权的,保险人可以此为由予以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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