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理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
释义 | 案情:李某为自有的桑塔纳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1年1月24日0时至2002年1月23日24时止。2001年10月15日夜里,李某驾驶该车回家途中,将行人王某撞成重伤,后经鉴定机关评定为二级伤残。交管部门认定李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家人多次向李某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双方在损害赔偿数额上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王某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9.78万元。在法定期间内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李某没有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王某得知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依据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民事判决书,向某保险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保险公司多次提出异议,都未得到认可,银行存款被强行扣划了人民币49.78万元。 分析: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有时就会依据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判决,直接执行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第三者。笔者对人民法院的这一做法不敢苟同,分析如下:适用上述依据处理案件的法律分析:首先,《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没有规定保险人负有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第三者的义务。从内容上不难看出,该法条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不是义务性规范。因此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否则保险人没有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其次,适用《意见》第300条是有条件的。条件一:“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必须以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即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为前提。条件二:“享有到期债权”。依据一般合同产生的债权,比较容易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的只是请求权,被保险人债权的数额并未确定。尚未达成赔款协议时,债权的履行期限也没有确定。只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保险人才有按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十日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笔者认为,所谓“到期债权”首先应当是确定的债权,在没有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就没有到期债权的存在。条件三:“对债务没有异议”。只要保险人在接到执行通知时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就不能强制执行保险人。[page] 最后,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主张的也必须是如上所述的到期债权,并且主张代位权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经代位权诉讼直接执行保险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享有的抗辩权。如本案,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是20万元,而人民法院却强制执行了49.78万元,违反了《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严重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人民法院在援引以上法律依据办案时,通常没有深入理解上述规定的含义和适用条件,轻率地加以适用,无法正确处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程度和角度上侵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纠正。 启示:保险公司在未参加过诉讼而直接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认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并未明确或者认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及时地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充分主张自身权利,使合法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交通肇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也应当将保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查明侵权责任的同时,合理地确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这样既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又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得到保护、保险人的抗辩权得以充分行使,起到快速、公平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成本的作用。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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