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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保险人有权拒赔
释义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保险人有权拒赔
    —关于新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解读
    □姜春玲
    新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对原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作了修正,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就此作一剖析。
    依照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因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合同即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申言之,在一般的合同中,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并不需要考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因素或意思。而人身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尽管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但保险合同的效力受到合同外的第三人即被保险人的影响,这种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投保人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二是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据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四条,这类合同无效。那么,立法为何将保险合同的效力与合同外的第三人联结起来呢?这涉及到保险法上为防止道德风险而形成的一个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从中透视出投保人不得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构成保险合同有效缔结的基础之一。
    在人身保险利益的界定上,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采用了血缘主义、雇佣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因为立法者认为,如果允许与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定血缘关系的人、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人及无法定血缘关系、雇佣关系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将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危害公序良俗。换句话说,立法者假定具有法定血缘关系、雇佣关系的人及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是不会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在此假定基础上,才认可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进而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一旦符合立法规定条件的投保人并未依立法者的假定模式行事,则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落空,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不再存在。
    从被保险人的角度作一分析,得到的亦是相同的结论。保险立法关于投保人须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死亡保险更须得到被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揭示出被保险人通过默示或明示的“同意”表达了对投保人的高度信任,相信投保人不会故意伤害自己。从而“投保人不会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合同缔结的基础,一旦投保人客观上故意伤害了被保险人,意味着合同缔结的基础遭到破坏。既然合同缔结的基础不复存在,合同自然不应当按照约定发生法律效力。[page]
    再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出发加以分析,所得结论亦同。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须具有发生的不确定性,确定无疑将发生的风险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适格标的。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投保人,在发出要约时就应已认可该合同的射幸性质。投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杀害被保险人的后果不可能没有认识,既然已有认识,即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此时发生保险事故已是必然,而不再具有突发的、不可预知的射幸性质。投保人以自己的故意行为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已违背了订立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射幸性质的认可,同样破坏了保险合同有效缔结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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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4:1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