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商业补充养老保险可否扣回 |
释义 | 曹某于2006年 10月进入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3月,A公司向某人寿上海中载明“离职保险金”条款为:“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领取之前离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可按申请时该保险人个人账户中个人交费部分以及个人账户中单位交费部分已归属该被保险人名下的账户价值一次性给付离职保险金。”A公司在投保申请被受理后,制定了《公司员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司在册发薪人员须在公司购买保险后工作满三年才有资格领取保险即2011年底前请辞的人员取消资格。” 2009年9月18日,曹某因个人原因离职。2009年11月23日,A公司开会决定,“对工作未满三年离职的员工给予其离职保险金总额1/3”。次月4日,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为曹某办理了离职减人退保手续。在被保险人离职清单上载明:曹某离职领取总额20328.50元,单位交费部分0,转入公共账户0。2009年12月30日,A公司以曹某身份证于上海银行开了活期一本通存折。2010年1月7日,保险公司将 20328.50元离职金存入上述曹某存折中,次日A公司自该存折中取走13550元,嗣后公司将该存折交给了曹某。 2010年1月27日,曹某向上海市某区保险,要求A公司支付2010年1月8日擅自取走的商业保险金13550元。该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曹某随即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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