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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公司未尽义务
释义
    2010年 7月19日,宇龙公司分别为其所有的牵引车、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浮石腊树下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车上乘客罗某受伤、浮石乡政府公共设施受损、车辆损坏。
    经交通部门认定,罗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宇龙公司赔偿浮石乡政府损失12000元;赔偿车上人员罗水龙损失47631.36元;宇龙公司牵引车车损146800元、挂车车损26180元,拖车费用4000元。由于保险公司未能理赔,故宇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 238980元。
    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应结合赔偿限额和15%的事故免赔率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公司投保,且填写的投保单中无特别约定,而保险单中有被告公司免责的特别约定,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对该免责条款应否认其效力。为此,原告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南康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理赔款 236611元。(记者:刘挺 孙瑜 袁亦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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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