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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违约赔偿范围
释义

1、 2004年5月,一家电梯公司以招标的形式与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房地产公司应向电梯公司支付货款的30%作为履约保证金,电梯公司收到保证金后进入生产阶段,并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电梯收取货款。合同签订后,该房地产公司延迟支付履约保证金,并于同年11月致函电梯公司,称合同因项目规划问题而终止。电梯公司回复不同意并要求继续履行,但房地产公司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因此,电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并支付双倍押金。法院决定终止合同,理由是押金尚未实际交付,并且不支持押金交付的主张。电梯公司随后单独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电梯公司现有权益的损失。在本案中,毫无疑问,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并且由于房地产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它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电梯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无疑已终止,关键问题是电梯公司是否能够支持对现有利益损失的索赔。由于合同终止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易引起理论界的关注,对合同终止的后果也鲜有讨论,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将对违约终止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进行全面的探讨。违约终止赔偿范围概述
    

“损害赔偿债务在实践中是最重要的,是民法问题的核心。”[1] 损害赔偿体现在合同领域,是指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即因合同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债务不履行包括债务人未支付、未完全支付和迟延支付
    

合同终止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因合同终止而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金。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有三种:一是协议终止的条件,二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违约。这里的违约一般是指根本违约,包括延迟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和其他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其中,违约解除合同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复杂、最具争议的一种。如果合同因违约而终止,守约方是否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如果有,如何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些是要讨论的内容
    

III.合同终止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关于合同终止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一直有两个基本命题:
    

一个是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选择主义,也就是说,当债务未履行时,债权人可选择行使合同或就不履行债务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德国民法》第325条和第326条)。合同终止和损害赔偿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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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1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