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
释义 |
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在2004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驳回王的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的诉讼时效从2005年9月11日债权转让的次日起计算至2007年9月12日止,王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评论与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出发,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建立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具有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不是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时效制度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是债权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牺牲和转让;但是,应当指出的是,通过限制债权人的权利来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应当有一个合理的界限。这一界限是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衡量利益。不应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自行否定权利的工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义务和合同义务。诉讼时效制度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止等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在适用这些制度时,如果有任何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利的理解,则应在不违反基本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对债权人有利,《中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履行义务的协议而中断。自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合同通知应当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本案中,李将其欠张的债务转移给王,并通过电话通知张,张同意。本合同中通知债权转让的行为包括债权人的债务要求和债务人同意履行其义务。它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制度的适用,在不违反基本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应当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200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确定诉讼时效中断。”在本案中,李将其欠张的债务转移给王,并通过电话通知张,张同意。这与诉讼时效的中断完全一致。在本案起诉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尚未发布,但它也可以确认提交人的观点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