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因欺诈而辞职有效吗 |
释义 |
李斌是河南登封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的一名合同工。1982年1月,李在**烟草公司工作后,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至1994年12月底的劳动合同。1993年,**烟草公司根据烟叶面积下降和内部改革的需要,发布了相关裁员计划。公司每月付给李斌50元生活费5000元的风险抵押贷款迫使李斌于1993年7月辞职,并承诺在公司情况好转时通知李斌重返工作岗位。之后,李斌从**烟草公司领取了1000元安置费、100元纪念品、1368元工资补贴和1006元养老金。当时,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烟草公司未向李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按要求将档案移交相关部门。李斌离开公司后,不再受雇。2005年,当李斌听说**烟草公司的情况有所改善时,他要求在该公司工作,但**烟草公司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为由拒绝了。李斌于2005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申诉人的工作;1993年至2005年补发基本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偿金;支付1993年至2005年的工资,并支付25%的赔偿金;给予医疗补贴;补交并继续向登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申诉人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补足并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办理文件传输手续;办理辞职、退休手续;薪金级别的补充调整;重新发放应有的福利;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救济的支付;进行身份置换并支付身份置换费。2006年1月10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烟草公司不服裁决,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斌,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支付养老金、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原告不必为被告办理退休和退休手续。■ 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1)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年月日起按标准向被告支付生活费2005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2005年标准为每月240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逾期不履行的,按照2005年登封市社会平均工资1081.75元/月向被告支付。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判决后,双方均不同意并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对于合同工而言,无论合同关系是否到期,只有员工辞职且未履行解除或终止程序,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因此,自然不具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后果,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同时,员工个人辞职与上诉烟草公司采取的措施有关,如支付高风险抵押贷款,每月仅支付50元生活费,并承诺在公司经济状况好转时让员工重返工作岗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的行为具有胁迫和欺诈性质,导致辞职无效,这并非不当,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个别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在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登封公司**公司无法证明该员工收到了终止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且该员工的仲裁申请是主要权利,因此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上诉人河南**公司登封公司是否应支付部分员工工资和生活费。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有义务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综上所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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