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 |
释义 |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是否为个人心理活动,应通过推定确定。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日常经验、法律规定,按照概率原则进行判断和认定,行为习惯等 案例 张某因业务资金周转向李某等人共借款34.1万元,并同意将其房屋作为抵押。由于当时房产证还在办理中,他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张家未按约定还款,失踪。此前,张佳私下与兄弟张毅达成协议,将房屋转让给张毅,并在证件办理材料上划掉“张佳”的签名,改为“张毅”。后来,张毅作为该房屋的初始所有人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经核实,该房屋是张家唯一的固定资产。李某等人以张某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张a和张B之间的房屋转让无效 分歧 关于房屋转让是否有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有效是因为张a和张B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标的为合法财产,受让人已取得产权证书,转让已完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无效。原因是:张佳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财产,致使李某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这一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被视为无效 评论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家与张春之间的房屋转让是否为无效的“恶意串通”行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恶意串通”的含义。包括《合同法》在内,我国现行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界定“恶意串通”。一般说来,“恶意串通”是指谋取非法利益,共谋损害他人利益的非法行为。有两个要素:一是主观心理是故意的,即明知某一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推动该行为的发生或实施;二是谋取利益,即通过实施这种行为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包括直接增加自身利益和通过减少支出间接增加自身利益。如何识别“恶意串通”。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判断其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主观心态属于个人内部活动的范畴。除非当事人自己承认,否则很难直接证明或核实。如果仅仅按照“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则要求权利主张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不可能基于客观原因提供证据,则更有可能败诉,因此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类似情况,通过推定完成证明和认证更为合理,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确定的事实,并根据日常习惯经验,推断和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允许有关方面反证和反驳。只要有很高的概率,就可以根据案情判断某一事实,从而最大限度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规则》第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无需证明下列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可以推断的另一事实;……”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采用推定方法确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指出,推定方法仅限于难以通过证据直接证实的案件。推定事实仍需以已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为依据,推定方法不能免除当事人的其他举证责任。在确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法仅适用于确定当事人是否故意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对于当事人是否基于该行为谋取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仍需提供证据 III.“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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