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
释义 |
第一:订立合同的自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权利。这种自由是自由确定合同内容的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不存在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第二:选择对方的自由意味着双方有权自由决定与任何人签订合同,或自由决定签订合同。这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订立合同的自由中,但也可以与之分离。选择对方的前提是自由竞争。例如,在现代社会,一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没有竞争。当公用事业机构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方式进行交易时,消费者别无选择,即他们很难享有选择合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合约的自由。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与订立合同的自由之间仍然存在差异。正是这种差异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这种自由,必须以大量的市场交易参与者为前提。因此,这种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取决于是否存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第三: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是指双方有权决定如何订立合同的具体条款的自由。在自由确定合同内容方面,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规定。同时,他们也可以订立无名合同或法律规定的著名合同的混合合同。但是,如果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四:变更和终止合同的自由 是指双方有权在合同成立后通过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或终止合同。如上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订立合同的自由和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订立合同,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内容,也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因此,变更和终止合同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五: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 是指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订立合同,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1)古代法律首先重视合同订立的形式和程序。例如,**马法对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了具体规定,称之为“满西巴书” 2)现代法律提倡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形式的简单性、实用性、方便性和经济性,因此,在合同模式的选择上,应以“无形式为原则,必要形式为例外”第六: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应支付违约金或违约后的赔偿金,或者可以约定免除其未来责任的免责条款 第七:选择判决的自由 意味着合同各方有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合同纠纷的自由。换言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有权根据协议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内容中,一般应包括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此类条款是关于是否申请仲裁和排除管辖权的协议。选择仲裁后,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一致选择适用法律 上述自由构成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我们应该看到,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自由。在任何国家,都有限制。在中国,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合法干预。因此,合同自由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合同自由主要体现为一种形式的正义。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即正义”,即合同自由自然会导致合同正义。人们根据自己的意愿独立交流。这种关系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对社会也是有益的。然而,现代契约理论和实践证明,契约自由并不能自然地实现社会主义。因此,在强调契约自由的同时,也必须强调契约的实质正义。我个人认为,合同实体正义的维护与合同自由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合同自由赋予了交易,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而维护合同正义则意味着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经济弱者,保护双方的平等地位和合同内容的公平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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