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鹰彗星”号无提单交货纠纷 |
释义 |
原告:*集团广州**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 被告:美国居民航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 第三方:菲利浦(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浦”)“**公司”) 第三方:中国**工业广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案例简介” 一、具体案例 于1993年7月29日,**电器厂和**博一鸣照明公司(GBLightingsSupplier,以下简称“)**公司“)传真签订协议,约定:**家电厂向**公司出口一批照明灯具;**家电厂发货后传真提单,**公司必须在3天内汇出全部货款;**家电厂收到汇款通知复印件,然后将提单正本交给**公司,如属非法交付,则视为欺诈。***电器厂分别委托**公司和广州境外于1993年8月14日,**公司接受**电器厂委托,装载照明灯具和变压器910箱装入箱号为aplu701135的集装箱,委托**船务公司以托运人的名义运输,并装载“eaglewavev.002“1993年8月21日,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电器厂的委托,隶属于黄埔港**船务公司,其**公司负责办理工厂的货物出口手续。**公司将783箱照明灯具装入编号为icsu2302804的集装箱,并以发货人的名义委托**船务公司,属于**船务公司的船舶“eaglecome v.112”在黄埔港装船,**船务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的直接提单,提单号为aplu023157949。上述两套提单记载,承运人为**船公司,收货人为**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出口货物的报关单由黄埔海关提供。经确认,上述两份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条件为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 货物到达新加坡后,**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付款,并于1993年9月16日和9月17日写信给**船运公司,要求**船运公司在没有获得陆运公司的原始提单的情况下将上述两批货物交付给其指定公司(私人)有限公司,车辆编号1344588000c,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经新加坡港务局确认,这两批货物分别于1993年9月16日和17日交付和放行。 **电器厂持有上述两批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两份提单背面的主要条款规定:“货物的接收、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规定管辖,包括……(3)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订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国家的主管法院的规定。” 1994年8月15日,**电器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船公司无提单放行货物,要求**船公司赔偿因无提单放行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162928.80美元及其利息提货。同时,**公司和**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并表示支持**电器厂的索赔。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受到处罚,受理此案,裁定**公司和**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y、 **船运公司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诉讼作出了回应。 II.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I)在原告的索赔中,原告**电器厂认为**公司和**公司为**电器厂向**船务公司托运了两个集装箱的货物,价值分别为96448.45美元和66480.35美元。货物到达新加坡后,承运人**船务公司移交未经收货人提供任何证据,将货物转让给他人,违反了承运人的相关义务或义务。该保函侵犯了**电器厂作为上述货物所有人的利益。请责令被告承担无原产地放行货物的责任l提单,并赔偿原告162928.8美元的损失及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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