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天津船务公司诉。中国国际工程材料公司、同力实业有限公司 |
释义 |
“案件”原告:天津**公司。被告:中国**工程材料公司。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工程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经国家经贸部批准的从事商品进出口和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公司住所在北京**公司住所在福州,在北京设有办事处。1992年初,**公司和**公司签署了一项关于联合出口5500立方米原木的协议。根据协议,**公司负责办理进出口手续、签订和执行合同、办理制单和结汇,并在结汇后7天内电汇成人民币或以票据形式支付给**公司**公司负责组织货源,介绍出口木材客户,按照**公司签订的对外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装船,并在装船后10天内向**公司提交林场木材发票,以便**公司办理出口退税(退税收入属于**公司)**公司介绍的客户出售的木材价格不得低于fobstos$285/m3。1992年7月14日,**公司与日本三力株式会社签订了2900立方米原木销售合同,同年8月,**公司出具了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信用证等相关出口单据。根据两被告之间合资企业木材出口协议的规定,1992年8月27日,**公司的销售人员邹明根据**公司签发的合同和出口文件,以**公司的名义通过传真与原告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协议。运输协议未加盖合同双方印章,仅由船东代表和邹明代表租船人签字。根据运输协议,原告为**公司派船从中国营口鲅鱼圈港向日本新泻港运输2900立方米原木,运费为46美元/立方米,并于1992年8月28日到达装货港;所有运费应在运费到达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至船东指定的账户;因运输协议引起的争议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并受中国法律管辖。1992年8月28日,原告的“金联”船抵达营口鲅鱼圈港。**该公司知道这一点,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它向**公司签发了出口许可证、信用证、商检证书、报关单和其他出口文件,根据合同标记为**公司**该公司的销售人员邹明,根据**公司出具的文件,以**公司名义办理托运手续。同月29日,“金联”轮在营口鲅鱼圈港装船。9月4日装货完成后,营口外轮代理公司代表原告签发了一份2900.623立方米原木的清洁提单,由**公司作为托运人,三立有限公司作为通知方。9月10日,“金莲”号抵达日本新泻港卸货。卸货后,由于货物质量问题,日本收货人未能及时将货款汇至**公司。9月24日,原告通知**公司将133428.658美元的运费汇给“香港< < A/> > < <海南> < A> >,但**公司没有付款。原告直接联系**公司催促索赔,但没有结果。11月11日,**公司致电日本三力株式会社,称三个月前交付日本新泻港的2900立方米红松原木材是出售给三力株式会社和其他方的货物,但我公司声称该批木材所有者的“确认书”是伪造和无效的。这批木材遇到的困难只能由我公司与贵方协商解决。1993年3月,原告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现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并支付了520美元的仲裁费。由于**公司否认“金联”的运费与其有关,因此拒绝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不得以被告尚未确定为由受理本案。原告于同年5月26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两被告支付运费133428.658美元、仲裁费520美元以及同期上述金额的银行利息。在书面辩护中,两名被告对大连海事法院对**案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司签署了一项协议,共同出口5500立方米原木。原告“金联”于1992年8月运输的2900立方米红松原木在货物到达卸货港后被客户拒绝,原因是**公司准备工作延迟,从而降低了价格,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公司销售人员邹明与原告于1992年8月27日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运输协议无效,因为邹明不是我公司的人,而是**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我公司未授权其代表其签署任何协议或合同。我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我们不是货运纠纷的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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