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家主管机关的救助补偿比照适用 |
释义 |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于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实施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人有权享有本章规定的权利和赔偿(1989年4月15日至28日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1996年7月14日生效,中国于1994年加入) 第5条由公共当局控制的救援行动1.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中关于由公共当局进行或控制的救援行动的任何规定。2.但是,从事此类救援行动的救助人有权享有与以下方面有关的权利和赔偿:o本公约规定的救助作业。3.负责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救措施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根据《公约》,在发生海事事故或与该事故有关的合理预期会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行动时,本公约应影响有关沿海国采取措施保护其海岸线或利害关系方不受污染或污染威胁的权利d国际法规范,包括沿海国就救助行动发出指示的权利第11条缔约国在就救助行动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或决定时,例如允许遇险船舶进港或向救助方提供设施时,应考虑到:e救助方、其他相关方和当局之间需要合作,以确保救助行动的有效性,以拯救处于危险中的生命或财产,并防止对整体环境的损害成功实施1910年《统一海事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第12条立场和救助(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完成) 如果立法不禁止违反前条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或向其立法机构建议必要措施,以防止此类违反行为。缔约国应尽快通知对方已颁布或将要颁布的法律或规则第13条本公约不影响与公共当局提供或控制的援助或打捞服务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的组织,特别是与渔具打捞有关的法律或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1983年9月2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是统一监督管理沿海水域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港口内的码头、停泊点、离泊点和港外装卸站必须由主管机关指定的引航员引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修订)第七十一条船舶失事,对海洋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管理部门有权强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国家海事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造成重大污染损害或构成污染威胁的公海船舶和海洋设施造成实际或可能的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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