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
释义 |
公司和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案件介绍:被告王原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分行办公室主任。1994年春兼任原告所属劳务公司经理。后来,根据其上级的要求,劳务公司与原告脱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暂停和保留工资协议,并担任脱钩劳务公司(后更名为邓州B贸易公司)的经理。1995年秋,由于管理不善,该公司倒闭,此后被告不再在原告工作。1997年6月,原告开始停止支付被告的工资,并暂停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1996年12月,原告以邓阿银发[1996]38号文的形式向**分公司报告了关于“王某错误处理意见”的批示,并要求驳回被告,但原告未能证明**分公司是否同意。2004年10月22日,中国银行**分行在《南阳每日社会晨报》上发布公告,要求被告等10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档案移交手续。被告在看到公告后,未能与原告和**分公司协商,于2006年6月起诉邓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应为被告补足“三金”费用。判决发布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复工、补发工资和“三付”的请求,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原告以邓阿银发(1996)38号文的形式提交了**分行关于“王某错误处理意见”的请示书,请求驳回被告,但原告未能证明**分行是否批准了中国银行**分行10月22日的公告,2004年仅通知被告备案,不能作为原告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依据。即使被告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单位纪律,如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解雇被告的规范性文件,原告也应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明确、规范的处理,视为未处理被告,即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关于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原告声称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由于请示和公告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且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及其上级银行主张权利,因此不存在超过被告申请仲裁期限的问题。关于“三项基金”,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应当设立职工社会保险基金,为职工办理保险,使职工在患病、失业、年老时能够得到帮助和补偿。因此,原告应从1997年5月起就被告缺勤期间的工资为被告补足“三笔资金” ,因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员工缺勤期间的工资,根据《劳动法》中的按劳分配原则,法院不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自1997年5月起支付工资的主张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0条和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分行与被告王某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被告签订补充劳动合同。2、 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分行补办医疗保险,被告王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自1997年5月至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在一审判决后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分行对此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与分析]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发回重审,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如何分担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一般为“谁主张,谁提供证据”。但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律直接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法律明确了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作出解雇、除名等决定引起的劳动争议,解雇、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