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事承运人无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
释义 |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世界各国海商法普遍适用的一项独特制度。这一制度反映了国家对高风险航运业的关注和支持态度,但任何权利都不能被滥用。《海商法》第209条也规定了这项权利的底线。除此之外,承运人等权利主体无权享受该制度的保护 案例 于2003年5月21日,原告**公司委托**宏信公司与被告**船务公司以运单的形式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船务公司将其六个集装箱的饮料从上海运输至黄埔和广东蛇口,**船务公司将安排其定期包租的“华顶山”船的实际运输。2005年5月25日,“华顶山”号货轮从上海港启航,载有包括原告货物在内的36名货主的142个集装箱。5月28日05时20分,当该船驶往台湾海峡时,大副发现二号舱内有白烟,船长下令消除二号舱的防水。07时31分,二舱发生明火,08时26分,“华顶山”号按照厦门海事局的指示,抵达三号锚地自救,等待救援。08时33分,“沪久12”号到达现场,向船舶喷洒消防水,船舶启动舱底水泵抽水。09时09分,“华顶山”扑灭了明火,“小沱八号”赶来协助降温。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厦门海事局命令该船返回厦门东渡港卸货。11时30分,“华顶山”号靠泊,消防部门负责继续从岸上为该船采取降温措施。此时,船舶吃水正常。然而,该船于19时15分爆炸沉没。在这次事故中,原告的六个集装箱随船下水。然后与其他集装箱一起堆放在东渡码头货场。经检查,原告的四箱货物全部损坏,一箱100%不合格。如果另一箱在50天内售出,剩余价值仍为21600元。然而,原告在上海,不得不向码头支付12000元在厦门提货,无法保证货物能如期售出。经过称重,原告决定不提货 根据厦门海事局的调查,“华顶山”号的火灾是由装载在2号舱内的保险粉由于水分积聚热而自燃引起的。由于货主在托运过程中声明其为氧化铁,因此将其作为普通货物存放在船舱中。此外,爆炸的过硫酸钠属于511类危险品,应安装在甲板区域,但实际安装在1号舱,属于非法装载。海事局在其调查报告中确定:“船舶起火后,受高温影响,船舱盖板变形,水密性下降,使消防水进入货舱,船舶稳定性下降,导致船舶失稳下沉“ 原告声称,保险粉的托运人显然隐瞒了货物的名称,但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仍有义务进行检查。特别是当上海海事局就最近几起因隐瞒货物导致的保险粉燃烧事故向港口和航运部门发出通知,并且被告在广州因非法装载保险粉而被罚款时,被告应提高注意义务。此外,过硫酸钠爆炸事件进一步表明被告没有遵守规则。因此,被告人对事故具有主观认识和故意,不能依法享有责任限制。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311条和《海商法》第209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所有货物损失等738375.5元,责令**船务公司赔偿原告**公司货物损失714560元 **船务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目前,中国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开箱检查货物是否与产品名称相符。因此,仅就隐藏的保险粉火灾而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船运公司故意或故意犯下过错,其之前在广州的处罚也不能被视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船务公司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责任且不能限制责任的观点无法得到支持 然而,在本案中,“华顶山”号船从火灾到沉船历时14小时,形成了海上事故发生和发展的具体过程。过硫酸钠爆炸前,保险粉燃烧的火焰已经熄灭。“小沱八号”到达后,它只是辅助冷却。此后,直到船舶靠泊卸货,救援船才向"华顶山"号船喷水降温,而不是"灭火"。事故的灾难性转折点应该是1号舱非法装载的过硫酸钠在2号舱燃烧高温的影响下爆炸。过硫酸钠箱装在机舱左侧上方,靠近甲板。爆炸影响了船舶的稳定性、平衡性和密封性,导致大量消防水进入船舱。不久船沉没了。由于对沿海货物运输负有严格责任,**船运公司应承担原告货物损坏的违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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