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释义 |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审[2008]7号(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其他法律。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称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碰撞。 本规定适用于《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称损害事故。 第二条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第三条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权纠纷,应当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船舶碰撞赔偿责任法律。 船舶碰撞以外的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权纠纷,船舶碰撞的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以外其他规定的适用第四条船舶碰撞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在光船租赁期间,碰撞船舶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第五条船舶碰撞造成的船上人员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人身伤亡。 第六条碰撞船舶相互所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货物权利人对载货船舶提起的违约赔偿诉讼第七条船上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货物灭失,对载货船舶提起诉讼的,承运人应当赔偿船舶的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与过失程度成比例。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的追索权。 第八条碰撞船舶上的货物的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向碰撞船舶的一方或者第三人支付赔偿。双方要求赔偿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碰撞船舶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过错程度的比例。拒不赔偿的无正当理由提供证据的,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所称证据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以及仲裁裁决碰撞船舶提交的外国判决、裁定、调解书和仲裁裁决,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和第267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第9条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及其货物沉没、沉船、搁浅或弃置的费用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取得或者从有关部门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举证完毕后出示第十一条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经主管机关依法调查取得并经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证据,由人民法院裁定案件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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