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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释义

从事劳动能力评估的组织有两类。一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卫生部门、经办机构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组织;二是《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个人,是指按照《条例》第25条规定从事鉴定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劳动能力鉴定是对受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被认定为因工作导致的工伤,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专家组的劳动能力鉴定,并取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方可按规定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相关的评估意见和诊断证明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有效证明。确保鉴定意见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是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的一项法律原则
    

,以维护劳动能力鉴定的公正性,保护用人单位及其员工的权益不受侵犯,以多种方式防止工伤保险基金流失,"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虚假专家意见和虚假诊断证明”只能是主观故意,即提供虚假专家意见和虚假诊断证明是故意行为,不是疏忽行为。此处的“虚假”一词不仅包括所有支持文件的不真实内容,还包括一些不真实的内容。证明文件全部内容不真实的情况,如医疗机构或相关医务人员出具的诊断完全捏造、病情、专家意见签字人不具备专家资格等,部分内容不真实,比如残疾员工的残疾部分和范围的认定是真实的,但是残疾等级的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这些都直接影响到整个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我们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能涉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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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4:3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