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当事人能力的法律适用 |
释义 |
(1)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大多数国家主张根据国际私法中当事人的属人法进行处理。但是,为了取得民商法律关系的安全和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根据属人法无行为能力,根据行为地法律有行为能力的,行为地法律也可以适用[6]因为大陆法系国家主张将本国法律作为属人法,而普通法系国家则采用住所法作为属人法,因此在立法实践中有两种模式。例如,经1964年修订的日本法律第3条规定,“一个人的行为能力应受其本国法律管辖。外国人在日本犯下的法律行为,如果根据日本法律他是有能力的,则视为有能力,尽管根据他自己的法律他是无能力的。”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35条第1款和第36条第1款规定,“如果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于自然人居住地的行为能力,在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中,中国在特殊情况下采用当事人属人法和行为地(缔约地)法的方法。与国际惯例不同,中国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属人法不仅包括国家自然人法和居住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国外定居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居住国法律。”第一百七十九条作了进一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和第181条“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的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遵守中国法律;居住国的法律可适用于在居住国实施的行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活动,依照本国法律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国法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视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应受其居住国的法律管辖。如果他或她不居住,则应适用他或她居住国家的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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