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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适用法律解释一
释义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适用法律解释(一)》发审[2001]14号(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自4月30日起施行),2001)颁布日期:20010416实施日期:20010430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以下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下列争议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争议;(三)因恢复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者退休后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裁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异议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通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
    (1)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书面裁决,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天期限为由作出的拒绝决定或发出的拒绝通知。当事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仲裁的期限确实届满,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申请(无效)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裁决,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合格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确实不合格的,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的错误作出新的裁决,当事人拒不接受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不可分割的,应当合并审理;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首先提起诉讼的一方为原告,但是,如果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就双方的索赔作出裁决,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后的单位为合并前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后,对承担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被分割的单位为当事人
    

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合同未解除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如果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用人单位可以被列为第三方,如果原雇主以新雇主和工人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工人可被列为第三方,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和承包人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承包商和雇主应视为双方
    

第13条雇主应承担因雇主的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如解雇、除名、解雇、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人工作年限、,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一般可以参照用人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按照《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如果由于雇主原因签订的无效合同对工人造成损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强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参照《劳动合同违约和解除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第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以支付补偿金:
    

(1)暴力强迫劳动,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不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3)无故扣留或拖欠劳动者工资(4)拒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五)向劳动者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在原条件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予以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可以认为双方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根据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7条>。当事人对裁决中的某些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无效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名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申请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已经向劳动者公布的行政法规和政策,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辞退、除名、辞退等有明确错误的,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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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5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