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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由于没有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
释义

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根据受伤员工年薪10万元,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据此责令用人单位计算并支付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对工伤保险金纠纷一审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南通市建筑公司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2013年1月,崔某在南通某建筑公司工程施工中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按照年薪10万元的标准向被告人崔某支付工伤保险金160278.08元。同年5月,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对于工伤待遇,崔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为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崔某的工资单,崔某声称他的年收入是10万元,仲裁委员会根据崔某的年薪10万元计算出崔某的工伤保险金为160278.08元
    建筑公司认为崔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年薪10万元,实际月薪仅5000元,于是崔某在法庭上被起诉,崔某辩称自己的工资是以年终一次性支付的形式支付的,工资支付的记录和凭证都是建筑公司保管的,因此他没有控制权,因此一审时无法提供证据,经查,建筑公司已为崔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在崔某被认定为工伤前,该保险已中止,致使崔某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伤保险金;崔某的工资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生活费一般都是提前支付的。双方同意崔某2013年以前的工资已全部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为雇主,建筑公司有制作和保管被告工资支付证明的法律义务。现建筑公司不同意被告每年10万元的工资标准,应提供上一年度的工资支付记录。双方同意工资支付方式及2013年以前的工资已经支付。此时,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支付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不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所述的10万元年薪也与当地建筑业的市场行情相吻合。因此,推定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该案二审工作人员顾伟说,因此,仲裁部门应确认据此计算的工伤保险金,因此决定原告应向崔某支付工伤保险金160278.08元
    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的不平等,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往往无法提供工资、出勤、加班、奖惩等记录,在维权时往往缺乏有效证据
    ,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的支付金额、时间、姓名和签名,保存两年以上以备将来参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控制和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用人单位未提供资料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因工资支付记录由用人单位保管,无法提供其年薪10万元的证据。建筑公司虽不同意崔某10万元的索赔要求,但未能提供被告2013年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推定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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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5:3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