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如何规定虚假出资的股权转让 |
释义 |
首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的,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差额,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东不交付财物或者不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并处虚假出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公司成立后,无论是投资者不出资还是出资不足,公司法都不承认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但是,公司成立后,虚假出资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股权,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规定了虚假出资的补足责任、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以及虚假出资股东对虚假出资的纠正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不改变其现有的股东资格,这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确认。这些文件虽不能证明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公司注册成立后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因投资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自有资金达不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的,公司人格否认(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投资者承担),投资者当然不具备股东资格(无股权)。投资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自有资金仍达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的,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此时,投资者也具有股东身份,股东有责任对公司进行弥补,虚假出资主体享有股权的,公司债权人应当按照实际出资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就股权转让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善意买受人一般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欺诈为由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特殊情况下(损害国家利益),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转让人应当返还转让人收取的转让金,出卖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买受人的损失。对于恶意购买方(购买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存在瑕疵,但仍在协议上签字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购买方和转让股东应当对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虚假出资主体不具有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由于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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