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保护网络著作权 |
释义 |
-“互联网领域著作权司法保护研讨会”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院2014年12月5日在北京举办“互联网领域著作权司法保护研讨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版权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以及**公司和**公司的30多位专家出席了研讨会。现在研讨会的主要内容总结如下:
代表们指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新型商业模式的不断涌现,司法机关办理网络著作权刑事案件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统一认识,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论网络著作权犯罪的法律适用在网络著作权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主要是通过网络进行的,证据的收集和确定比较困难,证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等方面存在诸多障碍,“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导致此类案件定罪量刑困难。为了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两高一部”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与会专家重点介绍了两个《意见》中关于如何计算“非法经营额”的相关规定,如何计算和证明“传播他人作品总数在500条以上”、“传播他人作品实际点击量在5万条以上”,对注册会员人数超过1000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如何证明以及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权进行了说明。此外,对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明,有专家建议,应进一步修改现有规范性文件,明确权利人提出权利要求时,被告侵权人应证明其被授权,为加强著作权保护,解决当前实践中大量侵权案件难以起诉的问题,有专家指出,随着P2P技术日益成为网络侵权的主要手段,世界各国开始探索如何直接追究提供P2P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其中,美国于1999年开始在Napster案中追究P2P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民事侵权责任,并在随后的案件中形成了P2P技术的判决规则,即“在明知存在侵权的前提下,引诱、便利或为对方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可以认定为协助侵权人”。在德国,司法部门还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存储在其存储系统中的任何非法内容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005,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首次出现了全球P2P技术规则的刑事归责案件。同年,台湾开始追究P2P技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刑事责任,在中国大陆,利用P2P技术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能否入罪,一直存在争议。有专家指出,民法上的间接协助侵权不能简单等同于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共犯。如果用共犯理论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就会陷入直接提供服务的主体可能不构成犯罪,不能对帮助者(共犯)定罪的尴尬境地,因此,我们可以将提供网络服务视为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直接定性定罪。在具体定罪中,要注意保持民事与刑事的衔接,保证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侵权与犯罪认定的一致性,即:首先要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为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此基础上,应当查明侵权影视作品是否未经权利人授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同时,在主观过错的认定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应限于明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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