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企业名称权法律制度 |
释义 |
1、 我国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等企业名称权综合保护法律制度。论民法通则中企业名称权的保护。盗用、伪造、诽谤他人企业名称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当然,企业名称具有商业价值。侵犯企业名称权一般会造成企业财产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在保护方式上,被侵权人可以采取自我救济或司法救济,也可以在自我救济无效或无力时向法院申请保护。《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上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通过行政手段,处罚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侵权、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是最深刻、最重要的。它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使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行为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虽然企业名称权的侵权源于民事侵权,但企业名称权的侵权并不仅仅是一种民事侵权。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律,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在当今社会,由于竞争是一种制度,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利用这一制度来破坏这一制度的功能和目的是违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禁止和惩罚这一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企业名称保护方面相辅相成,成为一项严密的制度。此外,在法律适用上,应注意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只有补充效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才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指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还包括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解。例如,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和商标,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使人们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上述法律法规在保护企业名称权方面是被动的,即:,只有在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时,才能适用。当事人也可以采取积极的保护方式,即以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商号)和习惯性缩写为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专有权,从而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种方式可以使企业名称与商标相互补充、相互补充,更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同时,这也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本联盟所有成员国都应保护制造商的名称。不需要申请注册,无论它是否是商标的一部分p> 第二,我国企业名称冲突的救济途径,由于企业名称按地区、按行业进行登记管理,在实践中企业名称的重复、混淆和近似是不可避免的。企业名称一旦“撞车”,当事人应如何寻求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应采取哪些救济措施 由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一直由行政机关负责,长期以来,当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多数人认为,行政机关的不当登记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纠正或解决。事实上,企业名称“撞车”并不完全是由于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疏忽所致。在许多情况下,它是由一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如果仅仅依靠行政机关来解决冲突,虽然可以制止不正当竞争当事人的侵权行为,甚至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有权选择企业名称冲突的救济方式,即选择行政或司法方式解决冲突。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的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有关公众混淆货源的,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对于因不正当竞争引发的企业名称冲突,除行政救济外,当事人还可以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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