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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重构
释义

一是股权转让实质要件的模糊性及其解决办法《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该条规定了股东的内部转让。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对这种转让没有限制。这是因为这种股权转让不改变公司资本总额,符合资本不变的原则,只改变内部股东的数量或股权结构,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同时,股东之间的转让不致损害公司的人文合作——《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这是《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增加了对转让的限制,迎合了有限公司人文合作的要求。但现实中有两种观点: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可以进行股权转让。此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相反,如果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股权,就不能转让。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个例子分析:如果一个有限公司是由a、B、C三个股东投资设立的,那么现在股东C想把它的股权转让给D。此时,转移的结果是:当a和B都同意转移C时,就可以实现转移;当a(或b)同意转让C,b(或a)不同意转让C时,也可以转让;但是,当a、B不同意C向D转移,a、B不愿意或不能转移时,则不能向外转移,也不能向内转移。C仍然是a公司的股东,可以继续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此时,C成了一个非常尴尬的角色。实际上,大多数人都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购买股权的义务。不购买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转让必须实现,要么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要么转让给有异议的股东。并举例分析:如果一个有限公司有a、B、C三个股东,而C股东想将其股权转让给D,那么C股东的股权转让必须是成功的。转移方式为:A、B同意转移到D,D转移,外部转移成功;如果a(或b)同意,b(或a)反对,D也可以转让,但a或b的优先权除外;甲、乙双方都有标的物,但丙仍可转让,可以由甲或乙或乙与甲依法按比例购买,也可以由丁转让(甲、乙双方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第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传统人性得到了很好的维护,公司的稳定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因此,这种观点很容易被传统观念所认同。同时,股东承担股权转让的风险,这禁锢了股东的手脚,不利于调动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也不利于公司的应对需要。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简单易行。这种灵活的投资和转让方式,大大减轻了股东投资的后顾之忧,激发了人们的投资兴趣,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大有裨益。但是,它从根本上挑战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影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稳定,模糊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界限,而这种不稳定反过来又对公司其他股东形成巨大的投资压力和投资风险,这有利于股东的和谐共处,对公司的和谐发展和公司的和谐发展真诚合作是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恰当。因此,笔权人建议将第71条修改为:“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四分之三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否则不得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p> 传统上,独资、合伙、公司是私法上的典型企业。在传统私法中,企业不仅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实行资本民主原则,即根据出资额,确定投资者或股东对企业的决策权和权利义务{1}。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必须依法由股东会按照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原则解决。这是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和贯彻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4条规定:“股东表决权按股票面值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股东在公司事务中应当约定的事项,由股东大会以过半数(简单多数)通过。”以多数票决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各国都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人特点,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即必须经有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同意。法国《商业公司法》第45条规定:“只有代表公司四分之三以上股份的大股东同意,公司的股份才能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方。”即有限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非股东时,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可见,对于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是以股东出资比例为基础的,与其他表决事项相同。瑞士《公司法》规定,股份转让必须经四分之三的股东批准,这些股东所拥有的股本不得少于总股本的四分之三。这一立法突出了出资比例的要求,我国《公司法》也赋予了股东会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决定权(表决权)。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表决方式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将其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即股东大会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而不是按照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在《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第十项权力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四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三项权力的不协调规定的模糊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障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我们在修改《公司法》时应注意的问题,造成这一不协调的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力合作和资本合作的特点。按照传统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是合营公司{6}《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体现了公司决策的最高原则:重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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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13:3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