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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争议及司法救济
释义

至于捐赠,则会影响公司的信用关系和股权结构以及出资的实收转让。因此,《公司法》关于转让出资的限制性规定对赠与也应具有规范意义,即股东向他人赠与股权时,应当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同意捐赠的股东不超过半数的,由对方股东购买股权。购买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谈判失败,可以通过评估来确定。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捐赠的,其他股东仍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由于赠与是无偿的,受赠人不支付对价,其他股东不可能以所谓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股权转让的价格仍应通过协商或评估来确定
    此外,还应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送礼作出更严格的限制,如提高股东同意的比例,甚至要求全体股东同意。因为赠与的无偿性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股东不希望通过转让实现自己的资本,因此提高赠与限制并不影响资本的自由流动。因此,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章程对股东授予股权的条件可以比《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出资的继承和夫妻分割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出资继承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将死者的股权转让给继承人的过程。离婚出资的分割,是婚姻法规定的共同财产的股权分割或者转让。因继承、离婚等原因转让出资是“合法的”,不同于协议约定的有偿转让。继承人、遗赠人或其配偶继承出资并成为公司股东是否自然?《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继承人在公司章程中没有相反的规定,当然是为了获得股权而成为股东。笔者认为,这一原则也应类推适用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为股东将其股份作为债权人质押给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受限制;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质押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购买质押股权的,视为同意质押,股权是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主体存在两种学说。消极观点认为,如果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就等于把新的合伙人强加给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还要担心新股东的声誉和合作等一系列问题;此外,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当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基础,并经一定数量的其他股东批准。如果允许强制转移,显然违背自愿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这一观点,股权不能强制执行,债权人也不能因股权而获得救济
    

肯定了股权作为一种可转让的财产权,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唯一有效措施,也是避免股东借出资之名的唯一有效措施,当被执行股东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时,改变财产性质避债是必要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持肯定意见。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其他方式出售或者转让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或者股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允许和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者股权,并将转让所得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p> 《公司法》还确认,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权益时,应当通知公司和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即股权强制执行时,其他股东在收到法院通知后20日内有优先购买权
    这里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是一个问题。如上所述,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通知为基础,包括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只有这样,才能在“同等条件”下实现优先购买股权。实际上,法院是通过拍卖来处理股权的。如何保护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强制执行等原因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公司股东可以要求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非股东不得请求以拍卖后的拍卖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股东因底价重新确定,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这让我想起了今年5月底发生的深航股票拍卖会。正是因为这次拍卖,老股东国航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实现优先购买权。如果这种情况今后再次发生,老股东是否可以按照拍卖底价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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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2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