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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置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释义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置的特殊性。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导致了股权特征的不同和分立的特殊性。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具有筹资和人与人合作双重属性的组织形式。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它不同于股份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和股份转让几乎没有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直接按股额分配,也可以按持股比例直接分配。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封闭性、股东人数的上下限,决定考虑公司的法人资格、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出资转让的限制。这一系列的特点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股权分置时,不仅要保护夫妻的民事权利,还要兼顾其他股东和公司的人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特征
    (1)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力。股权又称股东权利或股东权利。股权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或者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认购为基础的。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职能的总称。股权是一种私有产权,是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因为它是由投资行为形成的,当这种投资成为公司的资本时,其权利形式也随之改变。其财产的控制权转移给本公司,不再拥有被投资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股东只能按出资比例对公司享有综合民事权利
    (2)股权价值是动态的。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的资本将成为公司的资产,参与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的经营必然带动资产的动态变化。此时,股东的出资额或增值或减值不再以投资额计量。这种出资额的变化决定了股东权益的盈利能力和风险特征,也决定了不同时期对权益的评价会有很大差异。这种动态的股权变动不仅是为了确定出资额和收益分配,更是为了客观地评估股权的预期价值,这使得股权评估非常困难。不同时期股权评估价值的差异,也会导致离婚时补偿金的差异。如果评估后股权价值为负,则意味着股东的配偶将承担债务。但股权分置完成后,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将不公平地分配给股东配偶。因此,笔者认为,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对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严格的评估并不容易,最多可以作为参考价格
    (3)股权中部分权利的使用受到限制,股权的对外转让受到限制。出资转让是一种重要行为,需要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应当保持公司的法人资格,股东人数应当在2人以上50人以下,以保证公司的持续经营和发展。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不受法律限制,可以自由转让,但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配偶享有的权利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为共同财产,因此出资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后才能投入公司。根据夫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的原则,夫妻对外投资行为必须是夫妻共同意愿的表现。夫妻双方同意将共同财产作为公司资产投资于公司。从投资的那一刻起,就决定夫妻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享受投资带来的预期财产收益和利润分成。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决定了对股东身份的挑剔,但对股东身份的挑剔是不可避免的。当然包括股东配偶和家庭的人格和财产状况。它是以夫妻名义投资的一种形式,匿名配偶也是投资者。因此,股东配偶虽然不是股东,但他们在婚姻中享有的不仅仅是一种投资收益权,更是一种股权处分权。虽然没有延伸到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但他们拥有共同的产权,我认为这是一种准共同股权。笔者之所以对这一权利进行界定,是为了说明离婚时不应剥夺股东配偶参与股权的权利
    第二,股权分置原则。提前协商解决是离婚案件的必要程序,这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的处理方式,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应就是否同意转让出资额、是否同意转让股份、是否同意转让价款达成协议。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进入下一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另外,如上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按照一定的时点进行价值评估,必然与股权价值相违背。另外,在婚姻关系中,“复合股权”(有学者称之为“复合股权”)是一种股权性质的要求,硬性认定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并给予对方补偿,这不仅给股东带来压力或使其无法履行,它也失去和剥夺了夫妻在投资共同财产时所期望的永久性投资收益的目的。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补偿或股权取得的问题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达,法院不容易过多介入。如上所述,由于股东的配偶享有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即准共有权,因此在离婚分股时,股东的配偶有权选择加入股东。行使这一权利的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得转让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放弃,司法机关不应剥夺。但笔者也注意到,在现行公司法中,配偶选择加入公司的权利也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如果一方股东不能给予另一方补偿,则配偶的权利将得到保护。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批准,也无济于事,最终也无法获得股权,然而,变相获得其他股东的补偿,并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构成的稳定。这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这就注定了婚姻案件中对非股东共有权缺乏保护。笔者也赞同婚姻法中的其他独特原则,这里不作讨论
    第三,分割方法应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根据司法解释(2)处理。如果谈判失败,建议判断方法如下:(1)确定股权价值,可先进行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作为投标前的参考资料(2) 价值确定后,按顺序确定权益。首先,夫妻中的一方股东享有优先权,其次是其他股东,然后是股东的配偶。如果只有权益或其他财产的价值远远低于权益的价值,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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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9:5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