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重组对象具备哪些条件 |
释义 |
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指符合条件的公司的资格或权利。从目前实施公司重组制度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公司重组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即并非所有公司都具有公司重组的资格,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重组制度的重点调整对象。之所以在立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由重整制度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重整制度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原因是克服了传统破产法的缺陷。重整制度的目的是采取预防措施,将困难企业从破产、解体的边缘解救出来,清理债务,重整企业,促进企业的重建和再生,为了避免大公司破产造成的严重社会动荡,可以说,企业重组的首要目标是防止破产,保全企业,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是企业重组制度的重要价值体现。公司重整制度是对以清算和个人利益为基础的传统破产法理论的重大突破。传统的个人本位观念被社会利益所取代。然而,尽管公司重组有望使奄奄一息的公司起死回生,重振元气,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得以满足。但是,重整制度是通过调整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完善债务公司的内部机制来实现的;强制程序的中止、排他性权利的限制、重整的不良后果、重整失败的风险等,都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为重整制度不是针对个别债务人,而是针对整体社会利益,当某一标的破产不影响社会整体利益时,立法者不应作出给予重整资格的选择。当然,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的特大型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居于主导地位,对规模较大的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公司制改造并非不可能,职工人数众多,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以及国有控股或控股的大型有限责任公司,但除限制公司改制制度的适用范围外,还必须有严格的条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公司重组目标的顺利实现,各国立法也规定了公司重组所需的前提和条件。例如,根据日本法律,重组后的公司必须是“对继续经营有重大障碍,但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和“有重建希望”的公司。因此,“有问题”和“有重组价值”是法院决定公司重组申请的两个必要条件。公司有偿付能力的,不得随意申请重组,拖延清偿到期债务;同样,虽然公司陷入困境,到期无法清偿债务,但公司没有重组价值,没有续期或重建的希望,不能要求公司重组。债权只有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才能及时清偿。这是我国破产法在建立公司重整制度时应坚持的两个标准,以避免债权人利益受到不必要的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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