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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竞业禁止协议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
释义

原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赵林林自2006年7月1日起在**中国公司工作。同年10月30日,**中国公司与赵林签订保密协议,主要约定赵林对在**中国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接触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00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时间为公司工作期间及劳动关系终止后12个月。同时,对竞业禁止的赔偿和违约责任也达成了一致。2008年2月,当时的体育市场部经理赵*林经许可辞职,劳动关系于3月4日终止。**公司要求赵*林在辞职后六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依法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从4月1日起,赵*林一直在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是此案的外人。5月9日,*中国公司向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公司停止接受赵*林为公司提供的服务。5月16日,赵琳与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称,原告与赵琳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合法有效,赵林应当履行法定的、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护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赵*林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竞业禁止赔偿金后,于辞职当月受雇于原告的主要市场竞争对手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向法院提出并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人赵林涉案行为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被告人赵林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被告赵×林返还原告12.6万元竞业限制赔偿金,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在被告辞职的过程中,没有就竞业禁止期限和赔偿进行协商。原告在经营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赔偿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中收到的12.6万元应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即使数额属于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赔偿金,其数额也远低于被告应获得的标准,因此被告不应受到本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赵*林应在其从**中国公司辞职后六个月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现在,赵林离开公司后一直在原告**中国公司的竞争对手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他违反了涉案竞业禁止协议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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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4:3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