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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股东分红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
释义

甲、乙、丙三方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600万元,占公司股本的60%;乙方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本的30%;丙方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本的10%。公司成立后,丙方将75%的分红权(占公司总股本的7.5%)以协议约定的对价30万元转让给甲方,并保留其余25%的分红权(占公司总股本的2.5%)及返还全部出资的权利。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甲方将其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某,但在转让协议中,甲方同时声明保留上述7.5%的分红权。后来,C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丁某。丁某据此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取得了公司共计70%的股权。公司产生利益后,甲方主张上述7.5%的分红权,但未获通过,引发纠纷。本文将以此为基础,对股东分红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以及转让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和分析。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因此,“股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一方面,股权具有产权性质;另一方面,股权也具有参与和管理公司事务的性质。我国《公司法》对上述两方面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财产权主要包括《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分红权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知情权、表决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救济权等权利,提议、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属于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和管理权。一般来说,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盈利,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上述两方面的权利中,股东参与和管理公司事务是实现股东财产权的一种权利,即行为权(或手段权);财产权是目的权。
    

在公司法实践中,股东往往可以将部分股东权利,即参与和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转让或委托给他人,如委派他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授权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等并行使表决权。但是,股东转让或者委托他人行使这部分权利,不构成实质性的股权转让。作为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分红权的转让无疑构成了股权的实质性转让。股东的股息权能否单独转让?这种转让的法律效力是什么?我们不妨从另一种拥有综合权利的所有权开始。我国《物权法》对所有权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物权法是一部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它不仅调整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了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产权的种类和内容由国家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国家通过产权登记参与产权管理,体现了国家意志。《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法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不得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物权法》分别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登记,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航空器、机动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物权可以按照权利人的意愿转让;同时,为了保护和管理物权,国家依法设立了登记等管理制度,具体物权登记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的界定是,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占有、使用、取得和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此,所有权与股权一样,也是一项综合性权利,它包括许多其他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用益物权,即将自己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分离,转让给他人。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来看,作为一项综合性权利,所有权分离后可以转让。相反,所有权之所以能够分割转让,是因为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同样,《公司法》也是一部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是强制性法律和任意性法律的统一。与《物权法》类似,《公司法》也对股权转让和登记作出了相应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当登记股东名册外,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与《物权法》不同,《公司法》没有规定股权的分离和转让,这也是一项综合性权利。正是由于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才出现了股权分置后能否转让、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公司法》没有禁止转让部分股权,因此股东可以转让和放弃部分股权。这是股东自治,法律不干涉。结合本案,具体而言,甲乙双方就丙方股权部分权利(即股东分红权)的转让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这意味着它是有效的,因为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公司法》对股权分置权的保护和管理没有相关规定,股权分置权因不能依法登记,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一结果是由公司法的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所决定的。综上所述,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股东分红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股东分红权转让由于不能依法登记,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不能成立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本案中股东分红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如下:
    

1。股东分红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于分红权无法依法登记,丙方仍然是享有该部分分红权的名义股东,甲方不能直接以股东的名义向公司主张和享有该部分分红权。这部分股东分红权只能以丙方名义行使,然后转让给甲方。
    

转让协议中这部分(7.5%)股权的分配是甲方有分红权,丙方只有返还股本的权利。因此,根据协议,甲方有依法分红的权利,也有剩余财产分配权中的部分权益,可以获得超过股本的剩余财产,而丙方只能在剩余财产生产中取得相当于股本的财产。但是,如果分配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股本,丙方能否要求甲方补足股本?恐怕这是新一轮的争端。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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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6:5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