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施工合同的有效性和工程款支付法律及违约金 |
释义 |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旭、朱某男、林某展三名合伙人以陈某旭为代表,与被告某矿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矿山项目协议书》。同年9月24日,双方以被告陈某为甲方,原告周某为乙方,签订了《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承包被告矿山隧道工程施工。本工程包价为一级斜井3400元/米,一级巷道2400元/米。以500米为基准,每延伸300米这种推、漂或斜井每延伸一级的价格将提高100元/米以上。同时约定每月底验收结算一次。甲、乙双方人员共同验收合格后,于次月10日前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超过10天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一尧按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结清了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的工程量,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644199.77元。被告人陈某旭、朱某男、林某展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并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644199.77元和违约金390497.43元。 四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没有采矿资格,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不应根据有效合同提出索赔,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欠债已成事实,但已偿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认为:1。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才能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巷道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双方于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结算工程量,被告仍欠原告已发放的工程款1644199.77元通过“借据”。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1644199.77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有充分的根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规定当然无效,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这对原告显然不公平。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即自被告记下借据之日(2012年11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方法为:利息损失按1644199.77元和原告贷款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综上所述,法院遂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旭、朱某满、林某战及某矿业公司自11月24日起,对对方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耀工程款1644199.77元及利息损失的责任,2012年至工程款支付日(计算方法:按1644199.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作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644199.7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支持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才能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三)以合法形式隐瞒违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的;(二)不合格的实际建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称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但未招标或者投标无效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方依法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中,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二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周一尧按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双方已于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结算工程量,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644199.77元,故被告应按工程款支付。原告的要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并通过验收结算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原告自2012年11月24日起不向被告支付工程长期欠款,但原告不支付工程长期欠款的计算方法:利息损失按1644199.77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并通过验收结算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但被告长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不公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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